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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至九時許,將新台幣十萬元交予被告乙○○保管,約定同年十月十五日取回,然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因涉及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警拘提到案,經裁定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至今已二年餘,被告均拒不見面,顯有意侵吞上開款項,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三、本件經訊問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筆款項已還給自訴人,是自訴人忘記了等語。
而自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之證據,應認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為駁回自訴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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