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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六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至九月間,先後以其母親向地下錢莊借錢及其妹妹女兒開學要繳學費為由,分別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九千元,事後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法院對於無管轄權之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始遷往屏東縣南州鄉精忠育幼院,在此之前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二八0巷六弄三五號,業據備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表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地點亦在高雄林園鄉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即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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