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自,84,2001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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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四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所有之高樹鄉○○村○○○段五四七之七十二號農地與乙○○所有之土地毗鄰,渠明知於土地界址種植之椰子樹於成長後,該樹之枯葉、椰子、椰根、椰影將長期嚴重損害毗鄰之農作物,竟於十餘年前開始種植椰子樹,因認甲○○涉犯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提起自訴,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按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提起自訴時並未提出繕本,嗣經本院裁定命被告依時限補正,惟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收受該裁定後迄今均未提出繕本,茲有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其自訴之程序尚有未備,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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