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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一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一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
嗣因上述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八日止)。
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上述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即九十年四月四日十一時二十分許、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分別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及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中午,在某處及其屏東市○○里○○路七七號十四樓之七住處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而分別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及警方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前開住處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當時交了一個女友有在吸,伊並未吸食等語。
經查:㈠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中午在其自宅廁所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訊中供承明白,且其右手背亦有注射傷痕,再其當日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一紙附卷可參,足見其於警局自白在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中午有施用毒品情事,應屬可採。
㈡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同年四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觀護人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方法,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編號:KZ000000000000號)二紙在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檢驗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
㈢按海洛因施用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示明確。
又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四十八小時內尚可自尿液中檢驗出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在卷可考。
另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藥物諮詢中心針對被動吸入大麻之研究報告所示,吸入含有大麻煙毒之二手煙,並不會使免疫抗體方法之檢驗呈陽性反應,且法務部調查局依檢驗煙毒案件之經驗研判,亦認若非長時間與吸食者共處於狹小之密閉空間,復直接相向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分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藥物諮詢中心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另案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高分刑處字第四四六四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發技一字第一九六○號函釋明無訛。
觀之前揭檢驗報告指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見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同年四月十八日十五時許之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亦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空言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顯非可採。
㈣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一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
嗣因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
被告連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事實雖未敘及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中午在其自宅廁所施用毒品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施用次數暨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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