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訴,37,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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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九十年偵字第二二一號)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屏東縣高樹鄉○○路「六0年代網際網路」店之負責人,明知其未經松崗電腦圖書資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崗公司 )及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華義公司 )之同意,竟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及十一月中旬某日,擅自在該「六0年代網際網路」店之電腦設備中灌錄重製松崗公司與華義公司所分別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星海爭霸之怒火燎原」及「石器時代」電腦遊戲軟體,且以該等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用出租投幣收費之方式,供不特定顧客投幣租用把玩。

乙○○又承上揭概括犯意,復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起,向不知情之潘世懿租得位於屏東市○○路八之三號「台灣巨蛋便利超商」中的部分店面,亦在該處擅自重製灌錄華義公司之「石器時代」電腦遊戲,並以該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乙○○並以上述擅自重製出租該等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方式供為直接營利,而恃為常業。

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先後在右述「六0年代網際網路」店內及「台灣巨蛋便利超商」內搜索查獲,並分別扣得電腦二十一組及主機伺服器一台、電腦二十組與電腦十五組及主機伺服器一台等物。

因認其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

惟查被告乙○○所經營之上開電腦遊戲軟體僅二組,數量非多,且被告仍經營其他電腦商品,可見其並非恃之以為生乙節,業據告訴代理甲○○人陳述明確,應可置信。

其所犯應係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罪,公訴人認應成立同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犯,容有未洽;

又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依首開說明,爰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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