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訴,444,2001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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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吉記
戴國石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十九型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十九型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十九型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明知黃子宜(業已死亡,經不起訴處分)所持有之奧地利GLOCK廠製十九型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四顆,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竟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在其屏東市○○路二二一巷十一號之住處予以保管收受,並將之藏放於上開住處。

甲○○亦明知上開槍彈為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竟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在丁○○無故寄藏前揭槍、彈行為繼續中,因丁○○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屏東市○○路上「黃金海岸KTV」內與丙○○發生口角,乃與丁○○共同基於恐嚇及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五時許,持有上開槍彈至丙○○位於屏東市○○街二十五號住處門口尋釁,在上址門口遇見丙○○後,甲○○即以持上開槍枝對空鳴擊一發之方式恐嚇丙○○,致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而丁○○則乘丙○○與甲○○扭打之際,持長約六十公分之大型手電筒敲擊丙○○頭部,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撕裂傷及皮下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時甲○○因與丙○○扭打,致手中槍枝走火誤擊一發。

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警循線查獲,丁○○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並偕同警方至屏東市○○里○○路五三九巷七十號後空屋內起出槍彈,因而扣得前揭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二顆(該二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驗耗損)及擊發後之空彈殼一枚(另一枚擊發後,未發現彈殼)。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對於上開受黃子宜之託寄藏槍彈,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持槍彈與被告甲○○至被害人丙○○家門口尋釁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稱當時是找甲○○當「公親」,至丙○○家門口時,甲○○先下車與丙○○談判,因丙○○態度不佳,伊遂由車上取出手槍及手電筒,用右手拿手電筒、左手拿槍,一下車先開一槍,隨後與丙○○扭打在一起,槍枝不小心走火,又發射一槍,並非甲○○持槍等語;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開槍恐嚇被害人丙○○之犯行,辯稱:是丁○○找伊一起去找丙○○協調,一到丙○○家,由伊先下車,丁○○留在車上,因丙○○口氣不太好,丁○○一下車就開了一槍,手電筒也是丁○○拿的,後來他們二人在搶槍,槍枝走火,伊才上前二人拉開,並未開槍等語。

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與證人蔡佳賓於警訊中所供目擊之經過相符(見偵查卷第六十頁),證人蔡佳賓證稱「我是看到綽號排骨的男子持槍射擊,而丙○○的傷口是另外一個人持黑色手電筒敲擊受傷的,綽號排骨的男子是甲○○,另一個持手電筒的是丁○○」,雖證人蔡佳賓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改稱是聽被害人丙○○說的,並未看見當時情形云云,然以其於警訊中供述之詳盡,應係親眼目睹,其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係基於怕事迴護之意,不足採信;

況一般人鮮少以左手持槍,以被告丁○○所稱其一人左手拿槍、右手拿手電筒,於與被害人丙○○扭打在地之際,尚能以手電筒敲擊被害人頭部之情況,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而被害人丙○○雖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訊時稱不知道是何人打伊云云,然斯時被害人尚身處醫院療傷,於恐懼遭報復之心境下為避重就輕之陳述,亦屬常情,此參被害人對於警方問及「丁○○聲稱案發時你有向他搶奪槍枝,是否有此事?」時,被害人竟答稱「我不知道」等語可證,是尚不得以被害人處於驚恐情緒下避重就輕之證詞即認定被害人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並非真實。

是於案發當時,係由被告甲○○先下車持槍對空鳴發,後與被害人丙○○發生扭打,被告丁○○隨即下車持手電筒敲擊被害人丙○○頭部,應無疑義。

而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一、性能檢驗法,二、試射法,三、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認:送驗九0制式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奧地利GLOCK廠製十九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槍號為ADH七九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

送驗擊發過之九0制式彈殼一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彈殼(彈底標記為FC九MMLUGER)經與上開送驗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之彈殼比對結果,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所擊發;

送驗未經擊發過之九0制式子彈二顆(均經試射),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均為FC九MMLUGER),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三二一0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被告二人於深夜至被害人家門口處尋釁,被告甲○○復對空鳴槍,其等行為顯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是本件事證已明,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僅就寄藏之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評價,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彈藥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丁○○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彈藥罪二罪間,及被告甲○○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二罪間,均分別為同時地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公訴人就被告甲○○部分,雖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惟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甲○○於被告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行為繼續中,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參與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行為,惟其行為態樣係持有,且被告丁○○與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持槍之目的意在恐嚇,是其二人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持有上開槍彈之目的即為恐嚇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持有槍彈之犯行,並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警方因而於屏東市○○里○○路五三九巷七十號後空屋內起出上開槍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丁○○之行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丁○○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之危害重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寄藏或持有,並持該手槍尋釁,其行為威脅社會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其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幸未造成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十九型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彈底標記為FC九MMLUGER之子彈二顆經鑑定試射,均業經擊發,已如前述,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又扣案之被告丁○○持以傷害被害人之大型手電筒,因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容後敘明),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甲○○、丁○○犯有共同傷害罪,惟查被害人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訊中明確稱其不要提出告訴,遍查全卷亦無資料顯示被害人曾提出傷害告訴,是被告甲○○、丁○○被訴傷害部分應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犯傷害罪與上開恐嚇罪間,具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就被告二人被訴傷害罪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末查公訴人復認被告丁○○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傷害罪」間為數罪併罰關係,然依公訴意旨前後文觀之,該「傷害罪」應係「恐嚇罪」之誤寫,爰不就被告丁○○所犯傷害罪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得上訴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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