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訴,484,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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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本票背面偽造之「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承攬屏東縣竹田鄉西勢國小之鐵皮屋工程,為籌湊承包資金,乃透過其友人甲○○之介紹,向丁○○招商,邀其投資上揭工程,其中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二十五日間某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予丁○○。

丁○○為確保本票獲得兌現,透過甲○○要求乙○○請其妻丙○○在前開本票背書,詎乙○○為取得款項,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竟未經其妻丙○○之同意或授權,於簽發本票日後約三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至二十八日間某日,在該三張本票之背面偽造其妻丙○○之署名各一枚為背書行為,交由甲○○轉交予丁○○交付行使以供擔保,足以生損害於丙○○、丁○○及票據使用之正確性,嗣經丁○○提示前開三張票據均未兌現後,向背書人丙○○行使權利追索,丙○○竟不願負背書責任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除辯稱:係甲○○叫伊於本票上簽張秀秋玉之署名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甲○○、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前開本票影本三張在卷可資佐證,至甲○○叫被告於本票上簽張秀秋玉之署名一節不惟為證人甲○○所否認,且甲○○係受丁○○所託要求被告所簽發之本票應由其妻背書擔保,無非得債權之保障,豈有明知被告偽造背書仍予收受之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雖於前開三紙本票背面均有偽造同一人署名背書之犯行,惟屬一犯意下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乃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背面偽造之「丙○○」署名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四月,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不得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票號CH395980、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二、CH395984、票面金額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三、CH395988號,票面金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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