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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八、四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販賣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丙○○曾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路冠昇超商前,受甲○○(未據起訴)之託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四三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四公克),至該鄉○○路售予不詳姓名之女子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而收受甲○○交付之海洛因後,交由其姐乙○○持有,拿到該鄉○○路口等候,至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該不詳姓名女子前來向丙○○購買海洛因時,因懷疑毒品成分,僅願交付五百元予丙○○,丙○○即將該五百元交予同往之乙○○,並與該不詳姓名女子討價還價,適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警員巡邏經過,發現可疑而欲上前盤查時,該不詳姓名女子即趁機逃逸,旋為警查獲,扣得前開海洛因及五百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那一包是毒品海洛因云云。
經查:被告乙○○自承甲○○把前揭毒品交予被告丙○○後,被告丙○○就轉交給被告乙○○放在手上,到現場後被告乙○○也一直在被告丙○○旁邊,買受毒品不詳姓名之女子所交付五百元,亦由被告乙○○持有中等語,核與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分駐所刑事案件報告單所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乙○○於被告丙○○幫助販賣時全程在場,足認其主觀上應認識所持有之物品係毒品,同案被告丙○○雖稱被告乙○○不知其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及被告乙○○所辯,均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扣案之前揭毒品海洛因及販賣所得五百元可憑,而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淨重0.二三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稽。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代甲○○為交易,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應依幫助犯之例,減輕其刑;
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丙○○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幫助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查所謂販賣者,只要有販入行為即已足,並不以實際售出為必要,亦即不以購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如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已完成(司法院第四○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參照),而幫助犯並無獨立性,附屬於正犯而成立,關於其犯罪之時、地、著手時期及態樣,均應以正犯之時、地、著手時期及態樣為準。
是甲○○所為已達既遂程度,被告丙○○也應論幫助販賣毒品之既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未遂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末查被告丙○○曾犯過失傷害罪,經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故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所幫助販賣之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多,且犯後亦多能坦認犯行及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二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五百元係被告潘樹德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羅森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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