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訴,600,200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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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霰彈壹顆及蝴蝶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經公告查禁列管之刀械,詎仍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約於八十九年間起,將均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一顆及非供正當使用之蝴蝶刀一把,藏置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二一七號租居處而非法持有。
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址居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制式霰彈一顆及蝴蝶刀一把。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肯認右揭制式霰彈及蝴蝶刀係在其租居處查獲之事實,惟否認非法持有該制式霰彈及蝴蝶刀之犯行,辯稱:遭查獲之霰彈及蝴蝶刀係現已死亡之陳智雄之前同住居該處時所遺留之物,伊未清理陳智雄遺物,不知究係何東西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訊時,就其管領本件制式霰彈及蝴蝶刀一節坦承不諱,供稱:本件查獲之制式霰彈及蝴蝶刀為其本人所有等語,惟謂係已死亡之友人陳智雄所寄放云云;

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同謂係陳智雄所寄放,惟以不知係何物置辯;

迨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被告經通緝到案時,除再以其不知情抗辯外,復供稱:上開制式霰彈及蝴蝶刀係在陳智雄位於上址三樓房間內床頭櫃查獲的云云,惟此顯與本件搜索報告書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乃記載「在客廳電腦桌抽屜內查獲」者相左。

被告初即供承管領本件制式霰彈及蝴蝶刀之事實,依其無缺之智慮,當知自白犯行之不利益,苟非事實,殆不致如此。

又綜觀被告上開歷來之供述,恆隨時間之經過而益發有避重就輕之趨勢,且衡諸常情,被告驟遭查獲本件制式霰彈及蝴蝶刀等違禁物而應訊,諒不及思索飾卸之道,所為之供述,毋寧較其事後翻異否認者可採。

(二)就被告所指本件制式霰彈及蝴蝶刀之出處,經質諸陳智雄其母陳梁鳳及其弟陳智能,俱供稱:陳智能住潮州賣茶葉,未住屏東市,且包括陳智雄之妻,均未聽過被告其人等語綦詳;

另訊據被告友人李文欽、黃俊裕則皆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份與被告認識,被告未與陳智雄同住等語無訛。

參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曾遭現已死亡之案外人王士潔槍擊成傷,在王士潔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中,王士潔供陳其槍彈來自於陳智雄,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綜據上開事證,洵可疑被告乃比附援引王士潔前案說詞,而虛構本件子彈及刀械之來源。

從而,被告所陳:本件制式霰彈及蝴蝶刀係陳智雄所有寄放或遺留之物,其不知情云云,要難採信。

(三)扣案之子彈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鑑驗結果「認係制式口徑12GAUGE之霰彈,其彈底標記為"12 KAWAGUCHIYA 12 K.F.C.",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九五八二四號鑑驗通知書可稽。

至扣案之刀械一把,單刃開鋒,具活動雙付刀把,併合後以扣環固定而為刀柄,翻轉摺合雙付刀把,則可將刀刃夾藏在內,經檢察官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並拍照附卷可稽,核與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查禁之蝴蝶刀,依其圖例說明「其結構係在尖刀兩側裝置活動刀把摺合時可將尖刀藏於兩付刀把之間,翻轉後則刀刃部露出其外,兩付刀把合成刀柄,刀柄尾部以扣環固定」者相符。

上開制式霰彈及蝴蝶刀,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查禁列管禁止持有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刀械無誤。

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其同時持有制式霰彈及蝴蝶刀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論處。

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子彈及刀械等物之來源供述不實,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因與修正公布在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保障基本人權之具體規定相違,故不予加重。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刑度,業經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改列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且屬有利於被告,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一顆及蝴蝶刀一把,俱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4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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