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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甲○○(原名陳信樹,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改名)前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茲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刑事判決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八號起訴書及全國前案查詢記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該案因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亦有上訴狀影本乙份在卷供憑;
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上開判決部份,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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