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訴,618,200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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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八、三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連續與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連續與經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乙○○為屏東縣恆春區漁會總幹事,甲○○(已另案判決確定)則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受僱在恆春區漁會擔任出納一職,負責收取該漁會會員入會費、常年會費並製作收入傳票,併保管、清點及核算同事鍾玉芳、江美卿所代收之會員健保費、勞保費款項、收據及所製作之收入傳票等業務。
其會計流程為倘甲○○確認鍾玉芳、江美卿所繳代收之上開款項、收據及收入傳票無訛,即於各款項收據空白處記明日期、金額並簽署「朱」字表示收受,而將上開各類款項之收入傳票逐一核章連續編號裝訂成冊,轉予會計江美蘭用印,再呈總幹事乙○○簽章後,將當日收取款項逐筆填製於現金收支日記簿,會計江美蘭並憑以登載於總分類帳及各類費用明細帳,完成過帳程序。
詎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由甲○○連續將自身所收取及鍾玉芳、江美卿所交來,而為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合計二百三十六萬八千零四十一元之款項,與乙○○共同侵占入己,其中計約一百零七萬元,朋分與乙○○不定時每次一至三萬元不等之需索。
事後為圖彌縫,乙○○復與經手辦理會計事務之甲○○,另起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利用得一人管領現款、核決收入傳票及填製現金收日記簿之控管疏漏,刻意短報填載入會費及常年會費收取金額於收入傳票,或以不定期抽取藏匿鍾玉芳、江美卿所製作之收入傳票之不正當方法,僅將賸餘之收入傳票裝訂成冊後再予連續編號,使會計江美蘭據以入帳時不易察覺,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以求帳面平衡。
迨恆春區漁會發現帳目與實收金額有異時,存放在恆春區漁會之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八月之帳簿(除八十八年經濟部門與服務部門現金收支日記簿各一冊及八十九年一至八月帳簿外)及所有傳票憑證(除八十八年四月服務部門收支傳票一冊外),恰巧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在門鎖未遭破壞之情況下,因不明原因失竊,惟仍經會計師據殘存之帳簿及憑證逐筆查核,另據甲○○之供述,始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併其辯護意旨辯稱:甲○○之不利於伊之供述,具有自身之利害關係,且空言無據,關於先前所稱保留有所隱匿之約一百零七萬元之傳票,嗣改稱攜回漁會辦公室一併遭竊,且就其金額亦更易為會計師查核之數額二百三十餘萬元,反覆不一;

陳姿伶、江美卿、江美蘭所稱之伊有借支現款,固然屬實,惟伊均於次月即自薪資中扣抵,不表示伊有侵占挪用款項,且陳姿伶早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即已離職,其證詞與本件無關;

漁會乃屬人民團體,依法無庸負擔稅捐,相關業務帳簿顯非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帳冊,且依漁會法之規定,漁會團體之法定代理人為理事長,被告為漁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並非漁會負責人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恆春區漁會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實收如附表所示各項名目之款項,經查核現存各該名目之收款收據、現金收支日記簿及明細帳結果,合計短少二百三十六萬八千零四十一元,有會計師張森陽出具之查核報告書一份可稽。

而該筆款項為另案共犯甲○○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其並刻意短報填載入會費及常年會費收取金額於收入傳票,復不定期抽取隱匿代收健保費、勞保費收入傳票,以求帳面平衡等事實,亦據甲○○於其被訴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號案件中供承綦詳,判處罪刑在案,經本院審認無誤,洵堪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以發見真實為目的,共同被告之供述,亦為證據之一種,其就同一事實之一部或全部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時,應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倘其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時,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不得因彼此陳述偶有紛歧,或其中有一部分與事實不符,即全部予以捨棄。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及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判例參照)

(三)就前揭恆春區漁會短少之款項遭本件被告不定時不等額取用之事實,據證人即共犯甲○○指述不移,核與各該證人即恆春區漁會職員曾暫代出納業務之陳姿伶證稱:「他﹙指本件被告﹚不定期向我借支二、三萬元,他會扣還,但扣不夠,到我離職時,他還欠很多,我因害怕才離職,他每次都口頭向我講,還有一次他直接用電話跟我講,叫我拿十萬元到滿州某橋。

他薪水一個月六萬元多,他每月借支,錢都超過他薪水大約一倍。」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六頁背面及第七頁);

江美卿證稱:「我代理出納期間,乙○○每次向我借支一、二萬元,只要我有代理,他都有向我借支過。」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卷第五九頁);

江美蘭證稱:「我任職會計時,乙○○有向我要求借貸,我有告訴甲○○我拿錢給他,我也有拿錢給他,錢大部分都是由甲○○拿給他,每次都約一、兩萬元,大約一個月一、兩次。

因為他要週轉,他說以後再以薪資抵扣,沒有簽借據。」

、「他是預支他薪水名義向我借支,幾乎每個月一、二次,每次一、二萬元,不過是出納不在,我偶爾幫忙時。

我有聽出納說過,幾乎每個月(向出納借支)」(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八號卷第十頁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卷第五八頁暨背面)等情一致,足見證人甲○○上開指述並非虛妄,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事後得贓,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本件被告擅自非法挪用附表所示名目之款項固堪認定,惟就其數額為何,訊據證人甲○○初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指稱短少之款項,全數遭被告現實取用,除直承以隱匿部分傳票之方式保持帳目平衡外,並供稱:「我所隱匿之傳票﹙我自行累計之金額約為一百零七萬元﹚仍放在我住處,我願意提供影本給貴站參考」,惟就上開數額仍較經查核得知之由其所經收卻短缺之二百三十六萬八千零四十一元為少一節,則謂不知何故云云。

嗣於本院審理時,甲○○供稱:「(約一百零七萬元的傳票現在何處?)我本來有拿回去家裡放,但是後來﹙八十九年八月底時﹚我又拿回去辦公室放,後來在漁會檔案室朱竊那一次,也全部都掉了。」

、「(為何知道是約一百零七萬元?)因為我有筆記簿記起來,現在筆記簿也掉了,一百零七萬元我有核對過,但是還有一些漏載,實際上金額應該是二百三十幾萬元。」

云云。

查甲○○初於屏東縣調查站應訊時,就遭被告挪用之款項數額,除供稱有其所隱匿之相關傳票可提供查證外,更具體供稱其數額約為一百零七萬元,衡情應屬據之概略核算所得,並非憑空杜撰。

又本件恆春區漁會相關帳冊,併同甲○○所自稱關於被告挪用款項之紀錄,疑遭竊佚失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乃甲○○於知悉此事後之數月,在屏東縣調查站應訊時,猶供稱有其所隱匿之相關傳票可提供查證,迨本院審理時,卻改易前詞,謂已遭竊,參酌甲○○於本件東窗事發後,矢口指稱恆春區漁會所短少之款項,悉數為被告所取走挪用,以其未現實取用分文置辯,然甲○○上開指陳遭被告所挪用約一百零七萬之數額,仍較恆春區漁會委託會計師查帳而得者,短差約一百二十九萬元,是否為其自身所挪用,容足啟人疑竇,甲○○就此實具重大之利害關係,則其加以隱諱,迄今未能提供調查審認,尚非無法理解,是不得僅因甲○○將本件恆春區漁會所短少之款項全數推諉與被告,即遽認其關於不利被告之指證全無可採。

(五)按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依漁會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漁會為法人,得舉辦「辦理水產品之進出口、加工、冷藏、調配、運銷及生產地與消費地批發、零售市場經營」、「辦理漁用物資進口、加工、製造、配售、漁船修護及會員生活用品供銷」、「漁村及漁港旅遊、娛樂漁業」等事業,復參照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86)台財稅第860104751號函所訂頒「漁會依漁會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任務舉辦之事業免稅範圍」第三項規定:除所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或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免徵營業稅外,餘皆應課徵營業稅之意旨,顯見漁會組織兼有營利之性質,是其相關會計事務之處理,應有商業會計法之適用無疑。

至被告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乃與經辦會計之共犯甲○○共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利用抽匿傳票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其餘恆春區漁會相關業務帳簿,是否為商業登記法所指帳冊及被告是否為商業負責人,均無礙前揭事實之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上開業務侵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職務上雖未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現款,亦非經手辦理會計事務之人,然其與具此特定身分關係之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又訊據甲○○就其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供稱:「都是總幹事乙○○不定時向我拿現款去花用,他又沒歸墊所致。

我曾告知乙○○借用太多現金,帳目已無法軋平,乙○○告訴我自行設法解決,或從代收款項下平衡,所以我只好在登帳時隱匿部分傳票,以保持帳目平衡。」

、「他支借的錢,他交待以隱匿傳票的方式補足欠缺的庫存現金。」

等語(俱見調查筆錄及九十度偵字第三六四八號卷第五頁),參酌經被告所是認之其確有以薪資扣抵借支之情事,顯見被告與甲○○二人挪用款項,並非事先即議定計劃,擬以短報或抽匿傳票之方式掩人耳目,其事後因帳面失衡,恐為人察覺,始另行起意彌縫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自應予併合處罰(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就業經起訴之被告與共犯甲○○謀議抽取隱匿代收健保費、勞保費收入傳票,致帳目與實收金額不符之行為,乃觸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漏未論列,另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行,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恆春區漁會之損害,否認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
┌────────────┬──────────────────┐
│款項類別                │金額                                │
├────────────┼──────────────────┤
│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九萬六千六百元                      │
├────────────┼──────────────────┤
│代收勞保費              │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              │
├────────────┼──────────────────┤
│代收健保費              │二百零八萬二千零八十三元            │
│                        │(起訴書誤載為二百零八萬零八十三元)│
├────────────┴──────────────────┤
│合計:二百三十六萬八千零四十一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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