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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鑰匙壹支、偽造之「丙○○」署押參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甲○○就讀於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竊取其同學丙○○所有之車號BVV─二七九號機車轉售牟利,基於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竊盜及偽造文書為概括犯意),利用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向丙○○借用上開機車之機會,複製打造鑰匙一支(未扣案),另偽刻「丙○○」名義印章一顆備用,翌日(七日)上午八時許,又在校區宿舍丙○○寢室內,竊得丙○○身分證及該機車行車執照、強制責任保險證等物品。
同年月八日下午一時許,甲○○即持上開複製鑰匙,在校區車棚竊取該機車得手,隨後於當日下午二時許,騎至屏東縣屏東市○○路二四八號乙○○所經營之「誠德機車行」,執上開竊得之證件及偽刻之印章,向乙○○誆稱車主丙○○欲出售該機車,乙○○見證件齊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允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元之價格買受,甲○○即在列載車輛買賣相關當事人、標的、價款之估價單上,偽簽「丙○○」署押二枚(複寫),並持以交還乙○○,表示同意本件買賣契約,足生損害於丙○○及乙○○,而乙○○乃先行預付現款二萬五千元與甲○○,約定辦畢車輛過戶手續再付尾款。
嗣不情知之乙○○為甲○○所利用,即於當日持上開相關證件及偽造之丙○○印章,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填具併代簽蓋「簡隆宏」署押及印文各一枚於列載由原車主丙○○將該機車移轉與新車主乙○○意旨之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主張其內容持向承辦人員蔡明男申請過戶,蔡明男即憑以將上開關於丙○○轉讓該機車之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車籍資料並輸入電腦,並核發變更後車主為乙○○之行車執照,致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丙○○陸續發現機車失竊並遭過戶而報案,經警循線追查,迨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通知甲○○到案後始查獲。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丙○○、乙○○指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收據、車輛買賣估價單、機車過戶登記書、登記車主為乙○○之行車執照及車藉查詢認可資料表可稽,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刻他人名義印章並蓋用印文及偽造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俱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
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代以冒用丙○○名義,偽造機車過戶登記書辦理過戶,並使承辦之公務人員據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皆屬間接正犯。
其先後竊取證件、機車之竊盜犯行;
冒用丙○○名義偽造車輛買賣估價單、機車過戶登記書並主張其內容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俱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與告訴人丙○○、乙○○和解,得渠等之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複製打造之鑰匙一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任何證據足資推證業已滅失無存,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車輛買賣估價單上複寫偽造之「丙○○」署押二枚(其中一份原本附卷)及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利用不知情之乙○○代簽蓋之「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原本存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合計署押三枚及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至偽造之「丙○○」印章一顆,業已丟棄,據被告供陳在卷,堪認業已滅失,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公訴意旨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復以被告本件所為,因經換發登記車主及保險名義人為乙○○之行車執照及強制責任保險證,認其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惟按刑法所指之偽造罪名,以無制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相關偽造罪名(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經換發登記車主及保險名義人為乙○○之行車執照及強制責任保險證,均乃有制作權者所核發,並非被告所偽造,縱其上登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是不能證明被告觸犯該項罪名,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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