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訴,708,2001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之偽造面額壹仟元紙幣玖張(編號EL四四一三八七WA壹張、編號GQ七九六六三八UA壹張、編號GQ五四四六七0UA貳張、編號GQ七九六六三七UA叁張、編號GQ七九六六四二UA壹張、編號GQ七九六六三六UA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間,在其麟洛鄉○○村○○路延平巷三十六號住所附近鄭成功廟,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雲」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購買九張偽造之千元紙幣後(編號EL四四一三八七WA壹張、編號GQ七九六六三八UA壹張、編號GQ五四四六七0UA貳張、編號GQ七九六六三七UA叁張、編號GQ七九六六四二UA壹張、編號GQ七九六六三六UA壹張),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駕駛車牌號碼L三─六九六一號箱型車,先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屏東縣枋山鄉○○村○○路二十一之一號張蕙菁所經營之檳榔攤,以其中一張千元偽造紙幣向張蕙菁購買大衛杜夫香菸一包,並將該紙幣交予張蕙菁,使該紙幣處於流通之狀態,張蕙菁隨即找其九百五十元後,駕車離去,復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路○段一三○號乙○○受雇之日日紅檳榔攤,以其中一張千元偽鈔向乙○○購買香菸一包離去。

嗣經張蕙菁發覺係偽鈔後報警處理,迄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路○段與建興路口,為警查獲,並在其車上置物箱扣得偽造之千元紙幣七張,又在張蕙菁、乙○○處取出上開已供行使之偽鈔二張。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錢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那些千元鈔票有一部份是阿花還我的錢,他欠我六千元,也有賭博贏來的,我都不知道是偽鈔等語。

經查:被告甲○○以三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雲之男子購買九張千元偽鈔,並於上開時地分別持向被害人張蕙菁、乙○○購買香菸以換取真鈔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偵查卷第五頁),核與證人張蕙菁、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五頁反面、第七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一頁),而查扣之偽鈔九張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確係偽鈔,此有中央銀行發行鑑定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台央發字第○三○○四一六七一號函送之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再者,被告先後二次購買香菸之間隔僅約一小時許,衡情,被告向證人乙○○購買香菸時,身上尚有證人張蕙菁先前所找予伊之百元鈔票,香菸一包僅五十元,依一般人習慣,多持百元鈔票購買即可,被告竟仍持千元偽鈔再次購買香菸,顯不符常情,足徵被告明知該千元鈔票係偽鈔而以上開方式換取真鈔,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偽鈔係綽號「阿花」還伊錢及賭博贏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新台幣係屬通用之紙幣,被告甲○○明知綽號「阿雲」之男子所持有之面額一千元紙鈔九張,均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竟然加以買受收集,復持之以行使,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又被告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

再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其貪圖小利,行使偽幣,擾亂社會大眾對貨幣制度之信賴感,危害金融秩序甚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偽造之面額一千元紙幣九張(編號EL四四一三八七WA一張、編號GQ七九六六三八UA一張、編號GQ五四四六七0UA二張、編號GQ七九六六三七UA三張、編號GQ七九六六四二UA一張、編號GQ七九六六三六UA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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