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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核准號碼一七五0二號、消費金額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元之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貳枚及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消費金額新台幣肆仟玖佰肆拾伍元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家樂福大賣場」騎樓下,見乙○○之皮包(內有美國銀行信用卡一張等物)置於其所有車號RAS—0四一號機車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之(竊盜部分已為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五號判決既判力所及)。
其發現皮包內有銀行信用卡後,竟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持上開竊得之美國銀行信用卡(起訴書誤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零時六分許,至高雄市○○○路一0七號一樓「勝星通訊行」以刷卡方式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五百元之手機,而由甲○○於一式二聯電子式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乙○○」之名義偽造「乙○○」之署押二枚(第二聯為複寫聯,核准號碼為一七五0二號),表明係「乙○○」本人消費,而偽造該份簽帳單,隨即交付予「勝星通訊行」之老闆駱悅玫行使之,致駱悅玫誤認細「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手機,甲○○因而詐得價值一萬八千五百元之貨物,足生損害於乙○○、美國銀行及特約商店「勝星通訊行」。
復於同日前往高雄市○○路某三溫暖,以刷卡方式支付四千九百四十五元之住宿費用,而由甲○○於一式二聯電子式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乙○○」之名義偽造「乙○○」之署押二枚,表明係「乙○○」本人消費,而偽造該份簽帳單,隨即交付予特約商店之店員行使之,致店員誤認係「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住宿服務,甲○○因而詐得免於支付四千九百四十五元住宿費用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乙○○、美國銀行及該特約商店。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台北市○○○路、桂林路口查獲,並起出上開美國銀行信用卡等物。
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連續盜刷被害人乙○○之信用卡,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並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以詐取財物或獲得不法利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駱悅玫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美國銀行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消費記錄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聯卡會字第三五九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核准號碼一七五0二號簽帳單一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於信用卡之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意思,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自屬私文書無訛。
是核被告甲○○在簽帳單上冒簽被害人乙○○姓名並加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第一次向商家詐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第二次向商家詐取免付住宿費用之不法利益行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誤引詐欺取財條文,顯有未洽。
其偽造「乙○○」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之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美國銀行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兩份簽帳單上偽造「乙○○」四枚(一式二聯,第二聯為複寫聯,其中一份核准號碼為一七五0二號),其中三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與扣案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是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得上訴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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