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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所有登記於武翔企業行名下之車牌號碼S四─八八七號大貨車,自屏東縣九如鄉某處為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載運拆除建物所生廢磚塊、零星木板等廢棄物,至屏東縣九如鄉武洛溪排水支線改善工程施工處之土地上傾倒,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河川巡守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河川巡守隊函請高雄縣政府環保局轉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固不否認未領有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並於右揭時間駕駛前開車輛將拆除建物所生廢磚塊等物傾倒在上址,然究矢口認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罪事實,而以:上開傾倒者乃伊整修自己家中浴室所生廢磚土,伊並無為他人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云云置辯,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即據被告稱為其整修浴廁之人林水能到庭作證,猶提呈其家中浴廁磚牆敲除痕跡照片二幀附卷以實其說。
惟查,被告甲○○前於屏東縣環境保護局訪談時自承:前開廢棄物係朋友因浴室修建所生,伊為其清運並未收取費用,至該地傾倒則付給地主每車新臺幣三百元等語,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五月一日訪談記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甲○○對上開自承為他人載運廢棄物並傾倒等情,固於本院訊問時具狀改稱係因不諳法律,深恐家中房屋有問題會受影響始然,且所倒廢棄物中並無木板云云(詳本院卷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答辯狀),惟被告甲○○前揭犯行既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河川巡守隊當場查獲,查獲當時其傾倒之物中確雜有零星木板,顯與被告所辯為其家中浴廁敲除之廢磚塊,全不含木料乙節不符,有該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製作,並經被告甲○○親簽之稽查紀錄乙紙、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憑。
而證人林水能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上開廢料確係伊為被告敲除之廢磚塊云云,惟姑不論證人林水能對其應被告召請敲除該磚牆之代價若干,原表示收取幾百元,旋又改稱全未收費,言詞閃爍,證詞顯有可疑外,苟今證人林水能果曾為被告敲除磚牆,衡情,其既未隨同被告於前揭時地前往傾倒廢棄物,對實際上被告甲○○所倒廢棄物之全部來源及內容為何,顯無置喙餘地。
是依前開論述已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業務,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所傾倒之物,既為廢磚塊夾雜廢木料等拆除建築物所產生之廢棄物,性質上已屬建築廢棄物,此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督字第00二二七八八號函意旨自明。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未依規定領有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就其上開同一犯行,亦有處罰之規定,兩相比較,其法定刑除就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將原本以銀元計算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之,其處罰之實際金額則未調整,亦即其刑度均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一百萬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被告利益全未生影響,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利用大型車輛為工具,任意傾倒廢棄物於河川工程工地,對於他人及環境之影響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又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其此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
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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