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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乙○○並未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教唆余福泉、葉信男與五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鐵棍、酒瓶,先後三次對其毆打;
毀損其車號WD—五一○三號小客車;
施暴致其不能抗拒後,強取車上零錢及高檢署文件;
出言給你死、給你好看等語恐嚇,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對乙○○提出告訴,誣指乙○○涉犯強盜等罪嫌,嗣該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輕信傳說懷疑誤告,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指為虛偽。
亦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因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科以本罪。
(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吳嘉貴證稱:乙○○於本件被告所指之案發當時即去年中秋節晚上,均與伊在一起喝茶聊天;
被告就其申告乙○○毀損之緣由,供稱乃自行猜測的等語,認核被告主觀之虛擬,並無任何合理之懷疑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誣告犯行,辯稱:因為之前乙○○他們也砸過我的車,我也告過他們,但經不起訴處分,所以我就懷疑這次同樣是乙○○他們砸車的,但他們不承認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被訴本件誣告罪嫌,肇因於其前申告本件告訴人乙○○教唆傷害、毀損、恐嚇及搶劫等罪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三一八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依其所撰告訴書狀詳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中秋節凌晨一點左右也是九月十三日,余福泉、葉信男、乙○○『唆使』五名手持鐵棍、刀、酒瓶,到我家來搶劫,並毆打本人二次。
第三次來砸爛停放於車棚內汽車WD─五一三○,車內有影印本二份三張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及八十九年六月份七月份、一份影印三張不見及車內零錢二百元不見。
連我家古厝(瓦片屋)後面玻璃也被他們用石頭砸毀在屋內。」
等語。
被告指稱遭人毆打,據提出潮州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其上列載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就醫,經診斷為「左手、左前臂及兩下肢多處挫傷,四肢多處瘀青」,由其遍佈身體各處部位盡為挫傷及瘀青之傷勢以觀,所稱遭人毆打,洵非虛妄。
所稱車號WD─五一三○號小客車遭砸毀及住家玻璃遭砸破等情,則有車損暨現場照片七張可佐,亦非無稽,均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至被告所指文件、零錢不見,謂遭搶劫一節,固未提任何事證,惟相關物品失其存在,此一消極事實,本不若傷害、毀損行為後,恆遺有可見之傷勢、殘破現況之易於舉證,尚難苛求被告應有積極具體之事證始得申告。
又衡諸常情,被告苟欲誣攀他人,諒無出此自傷身體、自毀車輛及住宅玻璃等下策之理,是綜據上開事證,被告前揭關於其遭人毆打成傷、車輛及住宅被毀及若干零星財物佚失等客觀事實之指訴,顯為真實。
(二)被告上開申告本件告訴人乙○○等相關罪嫌案件,經檢察官以乙○○等人俱有不在場證明,且本件被告因乙○○等人常聚在一起喝酒聊天,即指渠等共同涉案,核屬臆測之詞為論據,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該案被告余福泉、葉信男及本件告訴人乙○○等人,於上開案件中所提證人吳聲鑌、余福昌、吳嘉貴、林申海、陳正光及陳正輝等人之證詞固據檢察官採信,惟本件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乃以自己親歷之被害事實,申告乙○○之「教唆」犯嫌,並未信口指明乙○○下手實施,是本件被告所申告「教唆」一節,就事理邏輯而言,尚非得由上開證人之證詞排除其可能性。
又查被告與乙○○、葉信男父子及余福泉等人,夙有嫌隙,被告前亦曾申告乙○○等三人傷害、毀損及恐嚇等罪嫌,經檢察官以屬片面指訴,認罪嫌不足及已逾告訴期間為由,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茲被告再次遭人毆打成傷,車輛及住宅亦被毀損,車內若干零星財物並於案發當時佚失無蹤,即行檢具客觀具體之事證申告,洵非虛捏事實恣意輕啟訟端。
再者,由被告所受財物及人身之損傷以觀,行兇施暴之人報復意味濃厚,被告前即申告乙○○等人若干類似暴行而對簿公堂,依其間迭有過節之經驗,因而懷疑乙○○等人難脫干係,就推斷嫌疑人之程度,相較輕信傳說懷疑誤告之情況而言,顯有過之而無不及,容非可謂全然無合理憑據,被告主觀上並未刻意設詞誣攀,其申告請求偵查機關查明,在在難認係出於意圖使乙○○等人受刑事處分不法動機及目的。
五、從而,公訴意旨前揭論斷未佐以其他更堅強之事證,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被告係故意誣告之程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十九 日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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