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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右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前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而丁○○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均猶不知悔改,復為下述所列之行為: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屏東市○○路屏東縣政府停車場內,見甲○○所有之車號ORX—022號重機車鑰匙未拔取之機會,徒手竊得該機車後,供己騎乘之用。
嗣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勝利市場內,發現乙○○所有置於椅子上之皮包,內有女用勞力士金錶一只、新台幣三萬五千二百元、行動電話一支、水晶項鍊一條、耳墜七組、項鍊鑽石墜子二組,即趁機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變賣,並將所得購買毒品施用。
(二)戊○○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一起騎乘由戊○○前揭所竊得之機車,在屏東市○○路三六五巷口,見丙○○○單獨一人,旋由丁○○下車,趁丙○○○一時不備,不及抗拒之際,以腕力搶走丙○○○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內有現金四萬元、支票二紙及證件等,再由戊○○以前揭機車接應丁○○逃離現場。
嗣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市○○路與大武路口,為警發現戊○○騎乘前揭贓車,而循線查獲上述之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及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領結二紙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被告戊○○與被告丁○○就所犯搶奪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戊○○所犯上開竊盜與搶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五年內,又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多項前科,丁○○尚且在假釋期間,仍不知謹言慎行,且被告二人正值力壯之年,竟不思上進,好逸惡勞,惟被告等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戊○○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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