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夾鏈袋拾參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及橡皮筋貳條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夾鏈袋拾參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及橡皮筋貳條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夾鏈袋拾參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及橡皮筋貳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一八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
嗣又因違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執行至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惟渠仍不知悛悔,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甲○○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五分許,向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三三巷三十八號自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五分許向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
嗣為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夾鏈袋十三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及橡皮筋二條。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往屏東縣衛生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茲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三四號檢驗結果通知書、前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而上開採集檢體又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S/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雙重檢驗,當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其檢驗結自屬可採。
是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乙節,當可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無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無可採。
此外,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附卷足憑及其所有之夾鏈袋、注射針筒、吸管一支及橡皮筋二條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強制戒治屆滿,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八月、五月確定,並經定執行刑為四年二月,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茲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故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同時施用二種毒品,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前經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甚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夾鏈袋十三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及橡皮筋二條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吸毒所用,及嗣後為警於其房間內搜索扣得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甚詳,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證稱:「我整理房間時又有發現毒品的使用工具,所以我知道他(按:指被告)有吸食毒品。」
等語(警訊卷第九頁背面)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考,故該等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乙節應堪認定,被告於偵、審中否認扣案物為其所有,並翻稱為其妹妹所有云云,尚難採信。
是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