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訴,815,2001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七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猶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初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屏東市○○路一六八巷十一號住處等地,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於上開住處查獲,又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為警採尿送驗呈有毒品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及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件(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及KH二00一A0000000號)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應可確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事實雖未敘及其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之施用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暨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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