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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鋼索壹條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台灣長鬃山羊及山羌係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無台灣長鬃山羊及山羌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
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雖預見以鋼索作成陷阱,可能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仍基於非法使用陷阱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屏東事業區第十林班地即屏東縣林管處潮洲工作站高樹分站沙溪林道二十公里處,設置以鋼索作成之陷阱,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長鬃山羊、山羌各一隻,嗣於同日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獵得之台灣長鬃山羊、山羌各一隻(均已死亡)及鋼索一條。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以鋼索作成之陷阱,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長鬃山羊、山羌各一隻,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六龜工作站技術士乙○○於本院證稱:本件獵捕之台灣長鬃山羊、山羌均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以前有辦過,都是保育類的等語一致,復有照片數幀、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六警刑字六0三0號函一紙、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六業字第四六0一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亦有台灣長鬃山羊、山羌各一隻、鋼索一條扣案足憑,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台灣長鬃山羊學名為CAPRICORNIS CRISPUS SWINHOEI、山羌學名為MUNTIACUSREEVESI MICRURUS,均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四農林字第四0三0八一七A號所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中,列為珍貴稀有之野生動物,有該會上開公告暨所附「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可按。
又上開野生動物之族群量,並無逾越環境容許量,而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利用;
被告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是被告以非法方式設置陷阱獵捕上開野生動物,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在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獵捕,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加重刑責,惟查,上開查獲地點並未公告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一紙及屏東林區管理處轄管之自然保護區位置表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在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獵捕上開野生動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尚難因此即加重刑責。
公訴人未認被告有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顯有未洽,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非法設置陷阱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危害自然生態環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是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鋼索一條,為被告所有用以作成陷阱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台灣長鬃山羊、山羌各一隻於查獲時即已死亡,並由證人乙○○將屍體掩埋,業經其證述詳實,並有掩埋照片數幀在卷足憑,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黃國永
法 官陳松檀
法 官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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