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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上旬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八時許止,連續在屏東縣九如鄉等不特定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或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管內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路○段「E世代檳榔攤」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六公克,淨重0‧四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八公克)及注射針筒四支。
嗣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儀器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六公克,淨重0‧四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八公克)及注射針筒四支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三號裁定書及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八月十日屏所誠衛字第一八三三號函所附之證明書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危害非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六公克,淨重0‧四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得上訴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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