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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無償轉讓他人施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街二八號住處,每隔二、三日即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供其女友黃佳慧施用;
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長治鄉○○路旁,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約零點二公克予友人高文龍施用。
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十一包(毛重十四點二公克)、夾鍊袋二十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始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逮捕歸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佳慧、高文龍於警、偵訊中所供情節相符(見內警刑字第二一一二號卷宗第五頁、內警刑字第二0六三號卷宗第七頁、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十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並有安非他命二十一包(毛重十四點二公克)、夾鍊袋二十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確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被告甲○○竟無償轉讓予黃佳慧及高文龍施用,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多次非法轉讓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轉讓毒品之人數及次數、其行為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十一包(毛重十四點二公克)、夾鏈袋二十包、吸食器一組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惟因該等扣案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由另案處理中,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得上訴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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