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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甲○○
即受刑人
右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八十五年度感裁更字第三號),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流氓感訓案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審理中受羈押,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本院責付交保,共計留置羈押一百八十二天,嗣經本院裁定不感訓處分在案,爰以每日新臺幣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九十一萬元云云。
二、按依檢肅流氓條例受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經法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此觀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意旨自明。
又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及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
經查:㈠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於受不付感訓處分前,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即因前開案件而受羈押,並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因交保獲釋云云。
惟經本院調閱八十五年感裁更字第三號案件全卷查證,聲請人甲○○於該案中,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始因傳喚到案接受訊問,並於同日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留置,此觀卷附屏東縣警察局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送達證書、警訊筆錄,及同日本院訊問筆錄、留置票回證(詳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二十一號案卷第七頁、第九頁)自明。
至聲請人因本件交保獲釋時間,則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八時十五分,亦有卷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乙紙在卷可憑(詳本院八十五年度感裁更字第三號案卷第二十頁),其前後共計應為一百五十八日,聲請意旨所載,顯有違誤,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於受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固曾受留置一百五十八日已如前述,惟依本院調取八十五年感裁更字第三號全案卷宗,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到案第一次接受本院訊問時,既自承:伊雖未一起動手砸車子,但僅因對方車子很快,即予以辱罵,不知對方為警局主管等語,嗣後並提出和解書以實其業與對方和解之說。
惟依其和解書意旨,原已載明以潘信強、潘志忠及聲請人甲○○等三人為甲方之一方,於「喝醉酒攔下乙方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 發生爭執,致造成乙方左手肘脫臼及車輛擋風玻璃等多處毀損」。
衡情,依當時於法院所呈現之事實判斷,聲請人等僅因對方駕車較快,不僅同行之友人持石頭砸車,聲請人猶加入辱罵對方,而依其自己提出之文書,猶自承參與爭執,並致對方手肘脫臼及車輛毀損等結果,其提出文書當時復未有何保留或說明,是法院自有合理依據認為聲請人涉犯移送意旨指摘事實,嫌疑重大。
嗣後雖聲請人獲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然依前述,其自承酒後攔車罵人之行為顯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又苟以所提出前開和解書文意尚有待解釋、闡述之處,然其提出當時竟怠於為之,猶有事實足認其受留置係因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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