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賠,12,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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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二號
受 刑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右列被告因感訓處分案件(八十五年度感裁更字第六號),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乙○○於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受留置伍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柒萬柒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又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經法院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調閱本院八十五年感裁更字第六號全卷,查本件聲請人乙○○前因感訓處分案件,經解送本院後,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執行留置,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具保停止留置,共計留置五十九日,有本院留置票回證一紙,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一紙上載被告保外時間為五月十三日十七時可佐。

該案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感裁更字第六號裁定乙○○不付感訓處分並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一份可稽。

三、茲聲請人聲請冤賠償,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屬實,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於同法第十一條所定期間內聲請,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留置之時從事水泥工之工作、身份、地位及所留置之時間因受留置所受精神上之痛若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適當,應准予賠償十七萬七千元。

至聲請人就其每日賠償超過三千元部分,難謂正當,不應准許。

又聲請人主張其受留置之時間為自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共計留置七十天顯有未合,是聲請人逾主文所示之日數部分尚屬無據,無從淮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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