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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佰零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玖拾貳萬柒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人民因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除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情形者外,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同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同法第十一條前段復設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最低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等情,執行羈押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
上揭事實,有前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押票回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上開案件,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經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此有上述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考。
而聲請人自涉案之初即否認犯罪,歷經偵審程序均無不同,且聲請人遭起訴之犯罪事實歷經不同審級法院詳細審理結果,已確認無罪在案,則聲請人於涉案之初當無何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可言,公訴人遽將聲請人以上揭理由羈押,自屬不當,又聲請人遭羈押歷時三百零九天,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始經釋放,而聲請人所涉案件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始確定,其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具狀聲請冤獄賠償,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參酌前揭說明,自應認其請求洵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為農、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九十二萬七千元。
至聲請人就其每日賠償超過三千元部分,難謂正當,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蔡虔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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