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重訴,5,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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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小型刀械貳把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六十四年間,有殺人未遂前科,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下午十八時許,在新園鄉五房村堤防旁溪浦小吃部欲邀同在該處之甲○○、許水泉、丁○○三人一同飲酒唱歌遭拒,遂與甲○○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十九時許,攜帶其所有長約一尺半,形狀相同,握把亦纏繞繩索之小型刀械二把(非列管之刀械),前往新園鄉○○村○○路四四二號許水泉住處質問理論,見甲○○、許水泉、丁○○三人在屋內席地而坐即持刀衝入屋內,許水泉見狀起身與丙○○拉扯,丙○○竟怒由心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刀械分朝許水泉、甲○○、丁○○三人砍殺,致許水泉受有前額正中線右側一‧五公分,右眉內側上方二公分×○‧三公分、深○‧五公分之切割傷,下巴正中右側一公分止於人中右側二‧五公分,全長十‧五公分,寬○‧五公分,並在起點、終點及右下巴間切割成七公分×三公分皮瓣,另朝其前胸由右向左向上偏斜,猛刺一刀,形成胸部正中線右側二公分處,有一處長七公分,寬二‧五公分之穿刺傷,因下手之重,切斷右側第六及第七肋骨與胸骨連接之軟骨,並刺入心包膜右側,又切開右心室及左心室後壁,再穿出心包膜左側,續穿過左上肺葉及左下肺間隙,在兩肺葉間造成切割傷,刺入左側第六肋間側面肌肉層而後止,許水泉當場倒地。

甲○○、丁○○逃往屋外時,於門檻處,續遭丙○○持刀朝頭部、胸部、腿部等部位砍殺,致甲○○左前額一公分、右臉頰十六公分×三公分之切割傷、右大腿二公分之穿刺傷,丁○○臉部左側十一公分×三公分之切割傷,臉部右側十公分×二公分之切割傷,左側胸前上方近手臂處十公分×四公分之穿刺傷,二人因即時逃避,始倖免於難,許水泉則因傷重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八分不治死亡。

丙○○行兇後攜帶該刀械逃離現場,並至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雙園大橋住處浴室換下染有血跡之衣褲,並將刀械藏置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四三四號處廚房,嗣經警組成專案小組偵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十五時二十分在高雄縣林園鄉○○路與鳳林路口將其逮捕歸案,並取出上開染有血跡之衣褲及小型刀械二把。

二、案經甲○○、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刀揮砍許水泉、甲○○、丁○○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殺人犯意,辯稱:伊當日前往許水泉家中係向許水泉、甲○○、丁○○三人道歉,因遭許水泉持另一把刀械與甲○○、丁○○上前合力砍殺圍毆,始持刀抵擋,才殺到對方,且伊僅帶一把刀械前往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如何持二把小型刀械前往被害人許水泉住處與許水泉發生拉扯並持刀械朝屋內之許水泉、甲○○、丁○○三人揮砍猛刺,造成許水泉死亡並使被害人甲○○受有左前額一公分、右臉頰十六公分×三公分之切割傷、右大腿二公分之穿刺傷,另被害人丁○○受有臉部左側十一公分×三公分之切割傷,臉部右側十公分×二公分之切割傷,左側胸前上方近手臂處十公分×四公分之穿刺傷等情,已據被害人甲○○、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

被害人許水泉因此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屍體無誤,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片三十四幀等附案可明,並有被害人甲○○、丁○○因此受傷之安泰醫院診療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稱:伊係前往道歉,係遭許水泉持扣案之另一把刀械砍殺,而甲○○、丁○○亦合力圍毆,伊才反擊等語。

惟既係道歉,何需帶刀,又扣案小型刀械二把,其外觀上為相同型式之刀械,握把部分亦以相同之方法纏繞,且均由其供出藏置地點後,為警方同時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四三四號內扣得,且若依被告所述被害人許水泉持另一把刀械聯合甲○○、丁○○之力上前圍攻,則為何被告身上並未有受傷?可見被告上開所指,應非可採。

㈢依被害人許水泉所受之前胸穿刺傷為右向左,前朝後並稍向上偏斜,形成胸部正中線右側二公分處,有一處長七公分,寬二、五公分之穿刺傷,並切斷右側第六及第七肋骨與胸骨連接之軟骨,再刺入心包膜右側,又切開右心室及左心室後壁,復穿出心包膜左側,續穿過左上肺葉及左下肺間隙,在兩肺葉間造成切割傷,最後刺入左側第六肋間側面肌肉層,因而造被害人心包膜腔積血五十毫升,左肋膜腔內積血逾二千毫升,終致被害人因胸部穿刺傷合併左肋膜腔大量積血死亡,且告訴人甲○○受有左前額一公分、右臉頰十六公分×三公分之切割傷、右大腿二公分之穿刺傷,丁○○臉部左側十一公分×三公分之切割傷,臉部右側十公分×二公分之切割傷,左側胸前上方近手臂處十公分×四公分之穿刺傷等情觀之,被告下手之部位均屬人體重要部位,其以鋒利刀械朝人之重要部位猛砍刺殺,足見其用力至猛,殺意甚堅,其有殺人之意思無疑。

㈣此外,復有小型刀械二把、血衣扣案可資佐証,被告殺人犯行,已臻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殺害被害人許水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其殺害被害人甲○○、丁○○未遂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

其在同一時間在屋內同時揮刀砍殺被害人許水泉、甲○○、丁○○三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三個生命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砍殺許水泉、甲○○、丁○○之行為構成連續犯,顯有未洽,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殺人未遂前科)、品行、犯罪動機、行凶手段殘暴、情節重大,雖主動投案但仍飾詞卸責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受之宣告刑為無期徒刑,應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小型刀械二把,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害人甲○○、丁○○指訴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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