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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度一一七三號審理中)曾擔任六十二年起至七十三年間屏東縣佳冬鄉農會(該農會信用部已由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承受)總幹事,辛○○則在該農會擔任催收及訴訟業務(於八十年間進入農會服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離職),乙○○因受丁○○委託欲以不動產向佳冬鄉農會設定抵押權借款,乙○○遂於八十六年間委託辛○○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坐落於屏東市○○段四十三之十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里○○路三七五巷九號房屋等不動產,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將上揭房地信託登記於辛○○於名下,詎料乙○○、辛○○、丁○○、潘新坤(後二人未據起訴)均明知上開不動產辛○○與潘新坤間並無買賣之情事,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丁○○將知情之潘新坤(係丁○○家中長工,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死亡)所有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證件交予乙○○,再由乙○○與辛○○出面委任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庚○○,以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十萬零八千八百九十元,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潘新坤,庚○○遂交代其不知情之女兒戊○○,於同年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之潘新坤,而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就此不實「買賣」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所轄土地、房屋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乙○○再持潘新坤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以潘新坤為債務人,而由己○○,丙○○○(係丁○○之妻)為連帶保證人,向佳冬鄉農會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實借一千四百萬元)。
二、案經羅廣向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受同案被告乙○○委託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上述房地,登記其名下後再移轉登記他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事項之犯行,辯稱:不動產是乙○○委託我拍定,乙○○如何賣出我不清楚等語。
惟查:㈠右開事實,迭據告發人壬○○於偵查指述綦詳,且經證人潘新坤、丁○○、戊○○分別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綦詳,復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乙○○說有一棟房子在屏東市要辦理過戶,事後有帶一個人及證件來,我核對證件和那一個人都符合,那一個人應該是辛○○,我問他們(指辛○○、乙○○)是否買賣,他們兩個都說是賣買,他(指辛○○)拿過來我核對印鑑章、身份證及印鑑證明,我核對身分證確實是辛○○,當時所有文件者齊全,如果沒有齊全地政事務所沒有辦法讓我辦理。
一般情形是用買賣不可用贈與,因為贈與還要贈與稅等語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一二四頁)至詳,足見被告確曾向代書要求本件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於潘新坤名下之事實,灼然甚明。
㈡復與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問:請辛○○出名拍定本件房地是否有告訴辛○○,這是丁○○要貸款用?)我沒有跟辛○○講,但我有告訴辛○○說暫時用他的名字,另外辦理過戶時也跟辛○○說是丁○○拜託我的,麻煩他幫忙辦一下。
(問:誰說要用買賣的名義做為移轉登記?)一般過戶通常就是用買賣為登記原因,這種情形用贈與無法通過等語(本院審理卷第一一五頁);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你們通常是用什麼原因辦過戶?)一般過戶都是用買賣,應該是稅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一二八頁)相契合,可證被告受同案被告乙○○委託拍定上述房地之時,已事先知悉信託登記其名下之右開房地,將來係以「假買賣」登記予乙○○所指定之人至明。
㈢雖證人丁○○、潘新坤分別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否認事先知情被告辛○○及同案被告乙○○將上述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潘新坤名下之事實云云,然依證人己○○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證述:借款一千五百萬元是乙○○拿其土地去借錢,由其將印章交給乙○○去辦理,連帶保證人是誰去找的,則不清楚,不過乙○○有說過連帶保證人亦向佳冬農會借錢,大家互相當保證人等語(見該案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
及證人乙○○亦於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證述:潘新坤受僱於丙○○○,當時丁○○要競選議員沒有錢,其就向丙○○○說己○○亦想借錢,你們可以相互保證,因潘新坤是農會會員,丁○○就以潘新坤之名義借一千四百萬元,連帶保證人是己○○、丙○○○,其經過己○○之同意借了一千五百萬元,借據上潘新坤之簽名不是本人簽的,但印章是潘新坤本人拿到農會對保時蓋的,當初是說好一個借一千四百,一個借一千五百萬元,所以丙○○○知道對保之金額是一千五百萬元等語(見該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並與證人即佳冬農會職員陳美英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所證述:乙○○曾主動帶其至被告訴訟代理丁○○所經營大東海KTV找被告二人(指潘新坤、丙○○○)對保等語(見該卷第七十二頁)甚明外,復與丁○○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中所自承:借據上簽名非其等(指丙○○○、潘新坤)所為,印章確實是其等所有,當初農會總幹事乙○○曾找我拿被告二人(指丙○○○、潘新坤)之印章欲借款三百萬元,係為競選經費之用,故曾交付印章及身分證,並曾找原告農會承辦人員找被告二人對保才簽名並按指模,惟當初僅約定借款三百萬元等語;
及偵查中證述:潘新坤的身分證、印章是我拿給乙○○,他向我說有一間房子要過戶給潘新坤要貸款三百萬元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號卷第三十六頁)大致相符,且證人潘新坤確實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由丁○○之妻丙○○○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佳冬農會借款一千四百萬元,經丙○○○、潘新坤親自簽名用印,由佳冬農會撥款入潘新坤帳戶領取;
而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向佳冬農會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由證人潘新坤及丙○○○為連帶保證人,皆因未繳付利息,經佳冬農會先後向以證人潘新坤、丙○○○為債務人、連帶債務人訴請潘新坤及丙○○○清償借款勝訴等節,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及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民事判決附卷(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七七號卷第三十頁及第四十六頁)可稽,均足以證明本件以潘新坤名義貸得之款項確係供丁○○使用,從而證人丁○○、潘新坤事先對於上述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潘新坤名下,事後再向佳冬農會貸得一千四百萬元等事實均知悉無疑。
㈣此外,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屏所地一字第七三八○號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前開辯詞,為卸飾之詞,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證人丁○○、潘新坤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庚○○、戊○○將上述房地移轉登記於潘新坤名下,係間接正犯。
公訴旨意認當時擔任佳冬農會總幹事之甲○○(為乙○○之子)共同涉有本件犯行云云。
惟查,公訴人僅憑告發人壬○○之指述,並無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甲○○確涉有使公務登載不實罪,是公訴人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尚乏其依據,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辛○○僅係受同案被告乙○○託付辦理拍定前述房地,再移轉登記予潘新坤,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所轄土地、房屋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暨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指稱:被告與同案乙○○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庚○○、戊○○移轉於潘新坤後,復將虛偽買賣契約向本院公證處申請公證手續,並以潘新坤之名義向佳冬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因認被告尚有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實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惟查:㈠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賣契約書是我女兒用當時公告現值乘以坪數計算,這不是乙○○和潘新坤說的,這是我女兒自己核算的,由我女兒拿去公證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五頁);
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證的時候辛○○和潘新坤沒有到場,那時候我媽媽拿給我的時候告訴我本件房地是買賣,那時我沒有跟他們見面,因為當時房屋買賣規定要公證所以才去辦理買賣公證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至詳,可見被告辛○○、同案被告乙○○並未指示證人庚○○、戊○○辦理買賣公證手續,係證人戊○○主動依當時相關規定辦理公證手續,是難認被告辛○○、同案被告乙○○共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此外,依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公證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請求人或其代理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
則公證人關於公證本旨之記載乃表示其公證過程中之見聞情形,而非為公證之法律行為事實上是否合法成立生效。
是本件公證人於公證書之證本旨欄記載:「據請求人戊○○陳稱附件房屋買賣契約係雙方合意訂立,各願遵守並承認各自簽名蓋章,核其意旨一致,與所具有關證件,尚無不合,爰依公證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予以公證」即係公證過程之據實登載,並無不實,被告更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餘地。
㈡設定抵押契約書係雙方明知,業已詳述於前(見一、㈢部分所述),非冒用他人名義為之,故非涉及偽造文書。
㈢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此部分被告涉偽造私文書罪而與起訴書所載犯行為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至於證人丁○○、潘新坤是否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楊萬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坤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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