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2,交易,108,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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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許乃丹
黃馨儀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考領有營業大客車執照,於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屏東客運公司)擔任運載旅客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Z─八四三號營業大客車,由西往東方向,沿屏東縣東港鎮○○路行駛,途經船頭路十四之四四號前處,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不得跨越行駛之規定,且依當時之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越上開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之車道,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ZH─0八四三號自用小貨車,內載乘客乙○○、丁○二人,以由東往西方向沿該路段行駛,行駛至上揭地點,見丙○○所駕駛之大客車駛越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進入其車道時已閃煞不及,致兩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甲○○因此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骨折、臉部及雙腳傷口感染等傷害;

乙○○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左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右眼挫傷、上肢、下肢及左腰多處擦傷等傷害;

丁○受有多處顏面撕裂傷、右顴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蛛蜘膜下腔出血、臉部下巴、右臉頰、左上眼臉、左臉頰、左下眉裂傷、左小腿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小腿嚴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乙○○、丁○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所駕駛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並沒有過失,因當時係開在自己車道上,沒有壓到雙黃線,是甲○○開車到其的車道來撞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考領有營業大客車執照,於屏東客運公司擔任運載旅客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在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FZ─八四三號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ZH─0八四三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甲○○因此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骨折、臉部及雙腳傷口感染等傷害;

乙○○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左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右眼挫傷、上肢、下肢及左腰多處擦傷等傷害;

丁○受有多處顏面撕裂傷、右顴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蛛蜘膜下腔出血、臉部下巴、右臉頰、左上眼臉、左臉頰、左下眉裂傷、左小腿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小腿嚴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乙○○、丁○指訴相符(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調查報告表三紙、長庚醫院、國仁醫院、輔英醫院、安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六紙、現場照片二十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二八至三十頁、第四至九頁、第三五至第三九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除車頭部分在其行駛之車道上,其餘車身已跨越雙黃線至告訴人甲○○行駛之車道上,最寬處距雙黃線為零點五公尺,而告訴人甲○○駕駛車輛之車身均仍在其行駛之車道上(車身打橫係事發後為將告訴人等送醫急救所移);

兩車碰撞之碎片散落物從被告駕駛車輛之後方三點八公尺處甲○○行駛之車道上分布至車頭前,多數集中於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及車前位置,且除被告駕駛車輛之車前部分有散落物外,大部分集中於告訴人甲○○行駛之車道上,及兩車毀損部分均為左前車頭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照片二十張在卷可佐,則依此雙方關係位置型態,及兩車行進方向、車輛受損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肇事前,其車前有國光客運停車讓乘客下車,其從左方超越國光客運後,在自己的車道上行駛,兩車撞擊後,其車輛沒有再移動等語(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本院卷第七十至第七一頁),及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時,該車已超過雙黃線等語(本院卷第六五頁),綜合加以研判,本件事故發生時,最初撞擊點係在散落碎片最初落地處即甲○○行駛之車道甚明,被告駕駛之車輛應係向左超越國光客運行駛後,跨越雙黃線,進入告訴人甲○○行駛之來車道,二車因而在前揭地點發生碰撞。

就此,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甲○○駛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其係停車時被告訴人甲○○所撞,告訴人之車輛位置係為了救人有移位云云,然查,依證人黃艾雯所證兩車碰撞時,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在行駛中等語(本院卷第六三頁),與被告所辯其係停車時被撞已有不符;

且若如被告所言,告訴人甲○○駛入被告行駛之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兩車碰撞碎片落物理應多數分布於被告行駛之車道方是,何以多數之碎片散落物均散落於告訴人行駛之來車道上?再觀之告訴人甲○○所駕駛為小貨車、被告所駕駛者為大客車,被告駕駛之車身所陳位置,除車頭部分在其行駛之車道上外,大部分車身已跨越雙黃線在告訴人甲○○行駛之車道上,事發後被告駕駛之車輛並無移位一情,倘被告所辯為真,則縱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輛已遭移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身應仍在其行駛之車道上,不至如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之位置,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辯稱雙方之撞擊點應在被告行駛之車道上,此由碎片主要散落於大客車前方可知云云,惟查,兩車碰撞後,因未馬上停止,依車行之物理作用,兩車碰撞散落物碎片從被告駕駛車輛之後方三點八公尺處之甲○○行駛之車道上分布至車頭前,於雙方車輛停止時,在兩車停止位置之車頭及車前位置方會散落多數之散落物碎片,應屬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㈣、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則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夜間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駛越上開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道,則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告訴人等間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另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大客車與告訴人甲○○駕駛小貨車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0七二一號鑑定意見書可佐(偵查卷第十三至第十四頁),惟被告係駕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告訴人甲○○行駛之車道內,已詳如前述,實無兩車會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之問題,是上開鑑定意旨有所誤認,難以採酌,公訴意旨同此看法,亦有誤會。

又告訴人甲○○雖係無照駕駛,為其所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六七頁),然其無照駕車所必然違反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無照不得駕駛之規定,其是否於本件事故中有過失,仍應依肇事當時之具體情狀綜合研判,不得概以其為無照駕駛即認其有過失,而查,被告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告訴人甲○○行駛之車道,依當時告訴人甲○○行駛時之交通信賴,實難預測到此,難期告訴人甲○○對此有所防範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難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中亦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被告供承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乙○○、丁○三人受傷,為同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傷害丁○處斷。

又按所謂自首,乃犯人對於末發覺之罪,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其他執行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報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而言。

從而犯人必須對該管機關陳述自己之「犯罪事實」始符自首之要件。

經查,本件被告雖於案發後隨即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惟仍堅稱並無過失,即否認其犯罪行為,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東警交字第0九二00一0七八七號函暨所附之東港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記錄表,及被告之警訊筆錄可參(本院卷第四五、四六頁,偵查卷第七五頁),顯然被告並未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並不相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駛入來車道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使告訴人三人受有上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柯雅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祝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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