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2,交簡上,52,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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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丙○○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屏交簡字第六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O─4521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路行駛於慢車道,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路一段三四五號前、接近彎道附近,欲超越前方同向由李清燧所騎乘,沿光復路慢車道貼近馬路右側白線行駛之車號YLZ─317號重機車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汽車行經彎道不得超車,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越李清燧騎乘之機車,致該機車遭丙○○前開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擦撞而人車倒地,李清燧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頂顳急性硬膜下血腫、右側大腦內血腫、右側頂顳骨骨折合併頂部微量急性硬腦膜上血腫及左側第二肋骨骨折及疑頸脊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等重傷害。

丙○○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即委託旁人以電話報警求援,並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向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清燧配偶丁○○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辯稱:輔英醫院醫生拿出電腦斷層說被害人有先中風的現象,才撞及到地面,自己應該沒有過失,且本件若係超車產生擦撞所致,則被告的車子應該有一條線的擦撞痕跡,但實際上被告的車子只有輕微凹陷,沒有一長條擦撞痕跡,顯見係被害人騎車行進時,自行中風,方撞到被告車輛云云。

經查:㈠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丁○○指訴綦詳,且被告亦於偵查中坦認:我行駛慢車道經過轉彎處,已超越路旁藍色大貨車,與該車平行時,突然聽到碰一聲,自後照鏡看他倒地,在這之前我均沒有看到他機車,當時聽到碰撞時還以為是貨車在卸貨,我下車時就看到李員躺在他機車後方與藍色貨車前〈命於車禍現場圖標示位置〉,是李員機車來擦撞我汽車之車尾,僅輕微碰撞,因我車外觀只有些許刮痕,照片上我白色自小客車後面刮痕就是擦撞時所造成之輕微擦痕〈他卷第五頁訊問筆錄參照〉等語,且證人乙○○亦證稱:我是看到「機車騎在前面」,汽車我沒有注意,機車騎在快車道上(參諸現場照片可知機車係行使於慢車道上,證人此部份記憶容有錯誤),之後聽到擦撞聲等語,足證被告駕車於肇事彎道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右側被害人機車之動態,方撞及在該處行駛之被害人。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彎道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線均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交通安全法規行車之情,詎其疏未於駕車右彎前觀察右側機車動態,而在該彎道附近撞及被害人,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㈡又被害人李清燧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除輔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外,並經證人甲○○○○(即被害人送醫後,為其腦部進行手術之醫師)證述明確〈證人甲○○○○證稱:我先觀察本案X光片,被害人腦部右邊貝殼部有出血現象,我本來認為有可能是高血壓性的腦中風,這種中風百分之五十都會發生在該處,如果是中風的話,這個出血是屬於剛出血的狀態,被害人除了貝殼部出血外,在右邊額葉聶頁、頂頁也有出血,也有可能是中風後跌倒,後來開刀後發現右邊頂股有斷裂,右邊聶葉和頂頁有斷裂,急性硬腦膜上血腫有八CC,右邊聶葉和頂頁和額葉硬腦膜下血腫有三十CC,右邊貝殼部有急性腦內血腫二十CC,此時我們即要判別高血壓出血或挫傷的出血,如果是高血壓性出血,血液會從豆狀核紋狀體的動脈出來,其他部分的腦子會是好的,如果是頭部外傷,則是血塊周圍都會出血,本件是腦子受傷部分的周圍都有出血,腦組織本身也有撞傷的現象,顯然不是高血壓性出血引起〉,復有警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阮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函、輔英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函文、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果、臨海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當日受傷與伊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對本件事故之肇致為有過失,且該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重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及被告係自首,應予減刑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

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空言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許瀞心
法 官 林家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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