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2,交簡上,55,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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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屏交簡字第二一三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

二、訊之被告乙○○對本件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過程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現場相片十六張、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張在卷可資佐證,其駕車肇事致甲○○、丙○○、丁○○受傷之事實應已明確。

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路段為省道,速限為最高時速七十公里,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竟以時速八十五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行駛於該路段,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甲○○雖陳稱:伊見被告汽車欲通過,即煞車讓被告先行云云。

然本件被告係行駛於自己之內側快車道,並未衝入分隔島之缺口,此為甲○○所不否認,且甲○○機車撞擊後倒地所造成之刮地痕起始點亦在被告行車之內側快車道內,兩車撞擊點應在被告行駛之內側快車道上,此有上揭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資為憑。

車禍當時,甲○○之機車已轉入被告行駛之快車道,並非停等於分隔島缺口甚明。

甲○○上開所述尚非可採。

告訴人甲○○騎機車轉彎車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貿然欲左轉橫越馬路而駛至被告行駛之內側快車道,致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可認定。

此外,被害人甲○○、丙○○、丁○○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此等傷害自與被告上開過失有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之車煞車痕兩條各三十四點五公尺及四十點五公尺共計七十公尺,推論被告肇事當時之時速為一百二十公里以上,且告訴人甲○○係停等於道路中央分隔島缺口而遭被告駕車撞及受傷,因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

惟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四十點五公尺及三十四點五公尺之兩條煞車痕有一段併行,而該段併行長度當時並未測繪,此業經繪圖警員李天寶到庭陳證明白,被告煞車固在四十點五公尺以上,然扣除該併行重複計算之長度,亦不可能達七十公尺。

此外,現場圖所繪三十四點五公尺之煞車痕係量至被告之車停置處左後輪,然依現場圖及上開現場相片所示被告汽車停車處係被告肇事後駛停於路邊,避免妨礙交通,並非衝撞後自然停於該處,此為被告供述在卷,參諸現場圖及上開現場相片,被告車輛之停放位置係沿該路邊線平行停放,按諸常情,若係自然衝撞後停車,應無可能整齊沿邊線停車,被告上開陳述應屬實在。

則現場圖上三十四點五公尺是否全為被告煞車所留痕跡,亦非無疑,原審以被告之車煞車痕四十點五公尺以上,認定被告車速在時速八十五公里以上,並無違誤。

又甲○○並非停等於分隔島缺口遭被告撞及已如前述,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誤,自無理由。

四、經核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並審酌被告行車超速,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甲○○亦與有過失及甲○○、丙○○、丁○○所受傷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認事用法具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本件上訴顯無理由,自應駁回。

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深具悔意,此有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柯雅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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