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2,交訴,5,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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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乙○○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時以駕駛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聯結車)載運農用機具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駕駛未懸掛車牌大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行至台電佳佐饋線六一號電桿附近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產業道路時,因大貨車車長與轉彎半徑之限制,必須倒車一次以完成右轉彎,此時本應注意大型汽車駕駛人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當時天氣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直,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前開之注意義務,貿然右轉彎佔據直行車道,適有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且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曾榮盛駕駛之車牌號碼TP─六0五五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胞姐曾嘉琳、友人陳冠呈,沿四春路自後同向駛至,曾榮盛見狀後煞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乙○○駕駛大貨車之右後車尾,陳冠呈因而受有頭顱骨開放性骨折,當場死亡。

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警員詹英昌自首,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㈡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及陳冠呈之父甲○○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前述犯罪事實,告訴人曾榮盛在警察局詢問時陳述:我當時由佳佐往四春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發現同向大貨車正要右轉產業道路,因該大貨車無法順利右轉佔據南下車道,而我發現時剎車不及,從後撞到該大貨車車尾等語(見警卷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筆錄),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是大貨車已開進彎內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

均足以認定被告乙○○轉彎時,所駕駛之大貨車佔據直行車道。

㈡肇事後被告所駕駛大貨車(車長十一點三公尺,車寬二點六公尺)停止於三岔路口中,車頭在產業道路上,車頭距離北往南右側路面邊線約五點八公尺,車尾佔據四春路由北往南車道,並突出對向(南往北)車道約零點五公尺;

告訴人曾榮盛所駕駛自小客車停留在岔路口與大貨車之南端,車身斜停在分向線上,車頭仍朝四春(往南)方向,車頭左側距離東側路面邊線約三點七公尺,車身尾部左側距離東側路面約二點六公尺,自小客車後方留有九點二公尺之單條直線狀剎車痕,而大貨車後方留有自小客車之鋼板及玻璃散落物,且大貨車右後角架位置有明顯撞擊痕跡;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參。

㈢按大貨車汽車駕駛人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且經常駕駛大貨車運送農用機具為業,理應知悉甚詳,自難諉為不知。

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可知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直,路況正常,並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明知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輛上及尾端之相關警戒燈號並不完整,並不足以警示其他車輛之駕駛人,且被告欲轉彎進入產業道路之過程中,必須倒車一次,除無人於車後指引外,其轉彎及倒車也明顯佔據四春路南向車道,致曾榮盛見狀煞避不及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即本件車禍經本院依職權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也同此認定,並有該大學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校刑科字第0九二000四二八七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另曾榮盛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罪責。

又被害人陳冠呈因本件車禍傷重當場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人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未盡其前述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陳冠呈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㈠被告乙○○雖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未懸牌照之大貨車與告訴人曾榮盛發生車禍之情事,並致陳冠呈死亡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不是在倒車,我打空擋,在等另一邊的車子過去,我才要倒車,是曾榮盛車子開太快才會發生車禍。

㈡對於被告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倒車時」,依法條之文義解釋而言,並非僅指倒車行進中而言,包括準備倒車在內;

被告自承當時已打空檔,在等另一邊的車子過去,才要倒車,係屬倒車時之狀態中,是被告辯稱不是在倒車中,顯係對交通安全規則有所誤解。

⒉另曾榮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已如前述,惟被告係右轉彎不當,佔據直行車道,為肇事之主因,雖曾榮盛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罪責。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乙○○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農用機具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肇事當時車上載有農用機具,其正在執行業務甚明,核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冠呈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警員詹英昌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車禍現場處理報告書一紙可參,雖被告嗣後否認有過失,惟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藉以節省偵查、審判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故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更不能期待被告自承犯罪,故被告於肇事現場,向警員自首駕車肇事,雖否認有過失,惟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注意行車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且犯後否認有過失,惟告訴人曾榮盛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因素,被告肇事後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記載的刑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的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時以駕駛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聯結車)載運農用機具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駕駛未懸掛車牌大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行至台電佳佐饋線六一號電桿附近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產業道路時,因大貨車車長與轉彎半徑之限制,必須倒車一次以完成右轉彎,此時本應注意大型汽車駕駛人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當時天氣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直,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之注意義務,貿然右轉彎佔據直行車道,適有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且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告訴人曾榮盛駕駛之車牌號碼TP─六0五五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胞姐曾嘉琳、友人陳冠呈,沿四春路自後方同向轉駛至,告訴人見狀後煞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被告駕駛大貨車之右後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右肩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曾榮盛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察局詢問筆錄中,對被告乙○○提出告訴,惟至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及公訴人均未提出告訴人受傷之驗傷診斷書,供本院審酌,且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本院為發現真實,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裁判可參),是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六、應由公訴人另行起訴部分:告訴人曾榮盛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因而使附載之乘客陳冠呈死亡,其亦有過失,此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官 羅森德
法官 楊文廣
法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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