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2,易,579,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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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二手挖土機之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至一百四十萬元,亦明知乙○○(未據起訴)向其推銷之型號為PC三一○LC,機身號碼為一○三四六號之挖土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挖土機係甲○○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十三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統立電池工廠附近失竊,嗣機身號碼經變造為一一三五八號),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上旬之某日,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一號,交付五十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予將該挖土機運送前來之丁○○(未據起訴)而買受該挖土機,嗣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十四時許,經警會同甲○○在屏東縣高樹鄉鹽樹村「南興砂石場」內查獲該挖土機,並扣得該挖土機(已發還予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認於前揭時地買受該型號為PC三一○LC,機身號碼為一○三四六號之挖土機一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以一百零六萬元之現金買受該挖土機,買賣時對方有提出海關證明,至於價金是伊種植冬瓜收成而來,伊不知道該挖土機係贓物云云。

經查:㈠前開型號為PC三一○LC,機身號碼為一○三四六號之挖土機,乃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一百一十萬元向呂秋山及張明科購得,為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十三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統立電池工廠附近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贓物領據、讓渡證明書、進口報單正本(見警卷第三十三頁)各一紙附卷可稽,則該挖土機確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訛。

㈡被告於警詢時初供稱:該挖土機係向一位「王先生」以一百零六萬元購得,「王先生」可能聽到我要買挖土機的風聲,所以才會主動於九十一年元月二日左右下午五時許,以拖車載運該挖土機至伊的辦公室前,問伊要不要買,「王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伊均不知道,買賣當日還有另外一名男子云云(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及第四頁正面),繼改稱:「王先生」之綽號叫「阿興」,住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五二○號,另一名男子之綽號叫「阿秋」,住台中縣沙田路一段二○八巷二九號之六,並指認綽號叫「阿興」之人為林文瓊,綽號叫「阿秋」之人為丁○○,伊與丁○○及林文瓊不認識也沒有聯絡電話云云(見警卷第七頁反面、第九頁反面);

於偵查中又改稱:據其側面了解,綽號叫「阿興」之人是林文瓊的親弟弟,買賣當時只有伊、「阿興」及「阿洲」(應為「阿秋」即丁○○)三人在場,伊將錢交給「阿洲」(應為「阿秋」即丁○○)云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於本院審理時則另提出書狀主張車主「阿洲」(應為「阿秋」即丁○○)拿出該部挖土機之進口海關證明書,說明挖土機有任何問題車主「阿洲」(應為「阿秋」即丁○○)願負一切責任,隨時可聯絡他,隨即留下電話、姓名、住址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

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沒有留任何電話給被告,也沒有告訴被告伊家住址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丁○○曾留下電話、姓名、住址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且被告對於其交易對象係何人前後陳述多所反覆,顯見其係經由不熟識之陌生人之介紹而向陌生人購入前開挖土機,並非於買賣車輛營業場所向營業人員購買,顯與一般二手機具之交易常情有違。

㈢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購買前開挖土機時,「王先生」有給伊一張海關進口報單,伊向林文瓊及丁○○購買該挖土機時沒有簽立買賣合約書,海關進口報單正本遺失了,且向林文瓊及丁○○購買該挖土機時沒有收據云云(見警卷第三頁反面、第八頁正面及第十頁正面)並提出進口報單影本一紙(見警卷第三十四頁);

另關於本件之接洽情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接洽情形係買的前一天是「阿興」來向伊介紹,隔天「阿洲」(應為「阿秋」即丁○○)就開車來,看車後當天就給錢了,他們當天就留下來了云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伊買的怪手出廠日期是幾年,伊也沒有試開,伊與丁○○是約在傍晚交怪手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第一○七頁)。

是依被告所述,前開挖土機係他人主動向其表示欲出售,並於隔日傍晚五時許即載運至其辦公室,惟查挖土機之價值不菲,被告甚至自稱其以一百零六萬元之現金買受前開挖土機(此與事實不符,詳後述),如此龐大之現金交易,依一般正常交易模式,雙方理應會就交易時間、交易金額、交易標的、瑕疵之處理等交易條件有所磋商並約定,以明雙方之權利義務而避免日後發生糾紛,然被告以鉅資向他人購入前開挖土機,非但僅於一日內之短暫時間即完成本件交易,且竟與他人約在不利於檢查挖土機之性能、配備等狀態之傍晚交付前開挖土機,復不知前開挖土機之出廠年份,未請人試開前開挖土機以測試其性能(此均為決定機具價格高低之重要交易條件)即立刻購入,均與通常交易習慣相左;

再被告買受前開挖土機時未與他人簽立買賣合約書,且其支付現金一百零六萬元之鉅款亦未向他人索取收據,均足認本件交易係倉促為之,應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前開挖土機之來源已有可疑,始以異於常情之交易模式向他人購入前開挖土機。

此外,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影本,係洪鐵重機械有限公司進口之型號為PC三○○-五,機身號碼為二○七六九號之挖土機之進口報單,該挖土機係洪鐵重機械有限公司進口後出賣予鍾享文,鍾享文再將該挖土機轉賣予黃明發,黃明發則再轉賣予林福記,現為林福記所有等情,業據洪鐵重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明乾、鍾享文、黃明發、林福記等人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並有洪明乾提出之進口報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三十五頁),足認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影本係經偽造,嗣經警及檢察官要求被告提出進口報單正本,被告則答稱該正本已遺失,然該進口報單正本係被告買受前開挖土機唯一取得之書面資料,其重要性不言可喻,被告竟將其遺失,顯見被告已知該進口報單影本係偽造而故意隱匿之,以脫免自身之罪責。

㈣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前開挖土機係伊老闆陳誠貴與乙○○接洽,乙○○向伊老闆表示有人要買挖土機,伊老闆交代伊將前開挖土機送至屏東一個地名有「樹」的地方,交車時是晚上,對方拿了五十萬元現金給伊,沒有簽收,挖土機送到屏東時乙○○有到現場,伊將前開挖土機交給被告時,只有留海關單給被告,沒有留任何電話給被告,也沒有告訴被告伊家住址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丁○○送一部挖土機交給買主時,伊有在現場看他們工作的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

參諸證人丁○○對於本件挖土機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在場之人及沒有簽收只交進口報單給被告等情均指證明確,核與被告供承之情相符,足認本件確係證人丁○○將前開挖土機交付予被告,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二次明確證稱被告係交付五十萬元之現金,另被告買受前開挖土機前,即已探聽知悉挖土機之行情為一百三十到一百四十萬之間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係經由不熟識之乙○○之介紹,以五十萬元之低價於晚上向陌生人即丁○○購入前開挖土機,應可認定,其顯然知悉前開挖土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並以五十萬元之不相當之對價購得前開挖土機,是被告辯稱其係以一百零六萬元之現金買受前開挖土機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係經由不熟識之人之介紹,以五十萬元之低價於不易清楚檢視機具狀況之傍晚向陌生人購入前開挖土機,且被告購買前開挖土機時,並未與他人簽立買賣合約書,付款後亦未要求他人簽發收據,均與通常交易習慣不符,其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影本復為偽造,是被告應知悉前開挖土機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另主張係以一百零六萬元之現金買受前開挖土機,價金係源自冬瓜收成而來,並提出貨物磅單數紙為憑,復請求傳訊姓名年籍不詳之證人蔡上校,惟查,被告係以五十萬元之低價向丁○○購入前開挖土機,而非一百零六萬元,已如前述,應認無傳訊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竟仍故買贓物使用,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且本件挖土機價值頗鉅並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仍飾詞冀圖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為緩刑之諭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許瀞心
法 官 林家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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