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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孫智仁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癸○○、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四人之供述、證人子○○、未○○、辰○○、丑○○、卯○○、巳○○、寅○○、己○○暨被告四人(互為證人)等之證述,及華南商業銀行竹田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竹田分行)檢送之前屏東縣竹田鄉農會(以下簡稱竹田農會,該會信用部已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由華南銀行竹田分行接管)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五年決算淨值、金融機構基本資料、主要負責人名冊、分層管理辦法項目表,暨子○○、辰○○、卯○○、寅○○等人之擔保放款申請書、徵信紀錄、土地及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放款帳卡、支出傳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有利害關係者」資料表、金融借款資料;
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存保公司)檢送之竹田農會八十至八十五年信用部決算淨值、分層負責明細表實施辦法、放款辦法、放款限額,暨竹田農會檢送之八十年至八十六年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上述各貸款當事人之活儲存款資料;
及屏東縣東港、潮州地政事務所函、竹田農會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竹鄉農會字第二五六號函等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於本院審理時,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任職竹田農會總幹事期間,曾核准前揭放款案件;
被告癸○○固坦承於任職竹田農會放款主辦期間,曾經辦子○○、辰○○、卯○○等人之放款案件;
被告戊○○固坦承於任職竹田農會信用部主任期間,曾經辦前揭貸款案件;
被告甲○○固坦承於任職竹田農會土地徵信員期間,曾經辦子○○、辰○○、卯○○、巳○○、寅○○等人之貸款案件等事實不諱,惟其等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一致辯稱:本案所有放款審查、徵信等程序、及核貸標準,均係循當時農會內部往例辦理,並無故使子○○、辰○○、丑○○、卯○○、巳○○、寅○○等獲取不法利益或造成農會損害之意圖等語;
併被告癸○○另辯稱:丑○○、巳○○、寅○○等人之貸款案,我並未經手,檢察官認我有參與,應係引用資料錯誤等語,被告甲○○亦辯稱:我確未經手丑○○之貸款案等語。
五、經查: (一)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暨竹田農會分層負責管理辦法、分層負責明細表 實施辦法(上開分層負責管理、實施辦法均於八十四年間始開始施行,於此 之前,該會信用部作業係依以往慣例辦理)等規定,及該會信用部內部放款 作業慣例,竹田農會於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信用貸款聲請之受理、核駁等程 序依序如「附件二、竹田農會放款及核貸流程」所示;
又申請人應具備竹田 農會會員之資格,並於申請時檢附申請書一紙;
以上各情,均為公訴人及被 告四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丁○○、壬○○、午○○、 庚○○、辛○○、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復有中央存保公司九十一 年三月五日存保稽字第九一000二四九五號函送編號八00三七號、八一 00三七號、八二00四六號、八三00二九號、八四00二五號、八六0 0一四號竹田農會金檢報告「分層負責制度」篇之節本各一紙,及竹田農會 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竹鄉農會字第七五號、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竹鄉農會字第 九三號函在卷可稽,合先認定。
(二)公訴人雖屢質疑稱:依竹田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系爭放款案之擔保土 地應以公告地價四倍範圍為限,被告等卻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且被告甲 ○○至今未提出所本案借款人等之信用及還款來源、附近土地買賣成交價等 調查資料,顯見其故為不實之徵信,被告癸○○、戊○○、乙○○對此明知 而仍放縱,准予放貸,均難謂其等無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等語。
惟: 1、被告癸○○並未經辦丑○○、巳○○、寅○○之放款案,被告甲○○未經 手丑○○之放款案等節,亦為被告癸○○、甲○○及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所不爭執,並核與前揭卷附丑○○、巳○○、寅○○之放款資料相 符,足可認定,是被告癸○○、甲○○辯稱未為此部分犯行等語,應非無 稽。
2、竹田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雖曾於第十一屆第四次及第十二屆第一、二次會員 代表大會會議時,分別附帶決議:該會信用部對於八十、八十一年、八十 二年度放款案件之擔保土地價額應以土地公告地價之四倍為限等語,有上 開會議紀錄附卷可按;
但依卷附該代表大會第十二屆第三、四次及第十三 屆第一次會議紀錄所示,對於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之放款案件, 該代表大會就同一事項卻已無相似決議,僅分別議決稱:應依農會信用部 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等語,而當時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 十一條係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 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 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五。
農會信用部依前項規定計算放款最高總額,其未 達新臺幣九百萬元而在六百萬元以上者,得以新臺幣九百萬元為最高總額 ;
未達新臺幣六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六百萬元元為最高總額;
其中無擔 保放款總額未達新臺幣二百萬元者,均得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無擔保放款 最高總額。
農會信用部受託代放款項,存單質借及經政府專案核定之放款 ,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或第二項放款總額計算標準之採用,應提會 員(代表)大會議定後,報經省(市)主管機關備查。」
,僅提及放款總 額之限制,並未就農會放款案件擔保土地價值之估定程序、標準有所規範 ;
二者相互對照,可見竹田農會會員代表大會要求擔保土地價值以土地公 告地價四倍為限者,應僅止於八十、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度之放款案件, 至於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之放款案件則無此項要求,復依該 等決議內容,亦未另就八十三至八十五年度之評定標準有所指示,農會經 營層尚非不得本於執掌,權衡調整辦理。
而參酌卷附竹田農會第二五六號 函所示:該會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間對於擔保土地之價值,實際作業係 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等語(八十六年度後,該會另訂定〈放款擔保品估 價標準及處理細則〉為作業統一準則),可見於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 年度以公告現值辦理估價,確係該會統一標準,被告等人循例依此辦理, 自係正確,難謂有何背信之意。
故公訴人主張巳○○、寅○○、丑○○等 屬八十三年度之放款案,應於公告地價四倍範圍內,核算其等擔保土地之 價值,被告等人卻故而違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人 之認定。
3、竹田農會信用部人員對於八十、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度放款案件擔保土地 價額之估算標準,應以土地公告地價之四倍為限,固如前述,然該會信用 部斯時實際通案作業,仍循往例以土地公告現值之四倍範圍內,為擔保土 地價額之估定標準,已據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陳妙 慈於本院調查時、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經竹田農會以前揭第 二五六號函覆屬實,洵可採信。
而被告等人斯時之作業內容,雖與會員代 表大會決議內容不盡吻合,然何故肇致如此,已無可考,有竹田農會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日竹鄉農會字第二八八號函附卷可參。
雖被告乙○○依其時 任之職位,負責綜理全會事務,掌有放款案件之審核權,或可稱係要職, 然依卷附該會主要負責人名冊所示,其上尚有常務理事、監事、理事長等 多人,已難謂被告乙○○即係該會唯一之決策者,且本院考諸卷附證據資 料,亦無任何跡證可資證明,上開標準之調整,係其個人所指示,自無從 僅以其職位身分,即妄自推斷係其指使下屬故違上開決議,而為違背任務 之行為。
況且,該項內規標準既係作為上開各年度所有貸款案件之作業準 則,亦難稱之係被告等人為使子○○、辰○○、卯○○貸款案件順利過關 所臨時量身打造,復而推認被告等人確有此部分之背信犯意。
因此,縱認 被告等人未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仍循內規,分別以擔保土地之公告現 值四倍、三倍、四倍,作為子○○、辰○○、卯○○等屬八十一年度放款 案件擔保土地價額之計算標準,有所不當,其等責任亦應僅止於單純之行 政疏失,尚非背信行為,公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係誤會,亦無從資為不利 被告等之認定。
4、本件卷附子○○、辰○○、卯○○、巳○○、寅○○等由被告甲○○所經 辦之徵信紀錄,固未記載各貸款人之信用、還款來源,並檢附附近土地買 賣成交價等資料,然依前開(一)所述,被告甲○○係擔任竹田農會土地 徵信員(俗稱「下村」),僅負責擔保土地之現場勘查、市價調查,至於 各借款人之信用、還款來源等事項之調查,係由放款主辦所負責,並非被 告甲○○法定之職掌,故被告甲○○未予調查各借款人信用、還款來源, 並無不當,公訴人以此指摘被告甲○○徵信不實,不免牽強。
又觀之上開 徵信紀錄,及卷附丑○○放款案之土地徵信員丙○○所製作之徵信紀錄所 示,二者不惟形式、內容事項等並無何差異,且質之被告甲○○如何憑以 製作上開紀錄,其所述內容,亦均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其個人 如何執行同一職務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甲○○執行業務之程序、成果, 確符內部標準,其所辯:均係依法辦理等語,應非虛妄。
5、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之意旨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非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 行,法院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雖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惟所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案卷內所存在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 據為限,案卷內所不存在之證據,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替檢察官蒐集證據 ,如此始能期法院立於超然公正之中立地位,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公 平之事實認定,以符審檢分立原則,否則不帝使法官取代檢察官負舉證責 任。
查本件竹田農會對於放款主辦、調查員及土地徵信員等辦理借款人信 用狀況,及擔保土地現狀、市價等調查程序,是否訂有統一之作業準則或 裁決(判斷)標準,攸關被告等人是否有共同故違標準而為徵信不實行為 之認定,自應由公訴人負積極舉證責任,然稽之全卷證據資料,公訴人於 起訴書中僅泛稱或以被告等人應遵循放款時所應注意之規定,或應詳加評 估本案借款人之信用狀況、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能力,或應注意前揭借 款人之授信展望,或應要求土地徵信員徵提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徵信紀 錄上載明理由等語,不惟未說明被告等辦理徵信時應依循之作業項目、內 容、準則或裁決標準,及被告等人係如何明知該等規定,而予違反等情, 更未提出任何之實質證據以佐其說,本院自不能任意揣測,或僅以辰○○ 、卯○○、巳○○、寅○○等人事後未依約繳付本息之事實,反推認被告 等人事前徵信不實! (三)第以,被告等人以公告現值計算擔保土地之價額,係依農會內規辦理,已如 前(三)所述,而據卷附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屏潮地 三字第0九一000五二三0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屏潮地三字第0九 二00七三六二號、七月七日屏潮地三字第0九二00七九五六號、九月三 日屏潮地三字第0九二00一0七六九號,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一 年五月十四日屏港地三字第0九一000三三四八號、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屏 港地三字第0九二000五一二二號、九月三日屏港地三字第0九二000 六七八五號、十月二十九日屏港地四字第0九二000八六七九號等函覆內 容,換算本件系爭放款案擔保土地之估定價值,其結果如附件三、「各貸款 戶借款金額與擔保品價額比較表」所示,確高於各借款人之借款金額,且辰 ○○部分另有林楊淑梅;
卯○○部分另有辰○○、林楊淑梅;
丑○○部分另 有子○○、楊惜;
巳○○、寅○○部分各另有辰○○等充任連帶保證人,足 見各借款案之擔保確實十足,並無超貸情形,況在子○○、辰○○、卯○○ 部分,被告癸○○、戊○○、乙○○甚且改以如該表所示、較公告現值低之 數額(即放款主辦癸○○評定部分),分別核計各該部分之擔保土地價額, 其等嚴加稽核、迴護農會利益之心,昭然若揭,豈能謂有背信之意。
又子○ ○、辰○○等之舊有貸款,雖有延遲繳息之現像,為證人子○○、辰○○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其等之放款帳卡附卷可佐,然竹田農會對於借款 人有此情形,而仍再次申借者,並未明文訂定相關限制規定,有前揭該會竹 鄉農會字第二五六號函可證,因而,是否准予放貸,依前述(一)之說明, 即屬總幹事即被告乙○○之決策權限,乃本件被告乙○○批允上開貸款,要 係其法定權限之合法行使,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說明被告乙○○上開決策,有 何逾矩之處,而應以背信行為相論,本院自不能妄自揣測,逕為被告等人不 利之認定。
(四)另證人子○○、丑○○雖分別為竹田農會前理事黃全興之弟、子,然黃全興 係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始初任理事之職、於九十年三月間離職,有該會主要負 責人名冊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子○○、丑○○八十一、八十三年間申請貸款 時,既非農會理事,子○○、丑○○與其之間,即無當時農會信用部業務管 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其農會理、監事、總幹事及各部 門員工暨其配偶或一親等親屬,辦理無擔保放款或准其為無擔保放款之保證 人。
但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受託代放款項及經政府專案核定之放款及消費 者貸款,不在此限。」
(公訴人誤引為第十五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 關係,子○○、丑○○等申貸案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子○○、丑○○申 貸時即已另行提供土地擔保,有如前述,亦非申請無擔保之放款,更無違前 揭之規定,公訴人對此不察,遽指被告等人故違法令、核貸不實,當係誤會 。
再者,卯○○、巳○○、寅○○、丑○○等之申貸案,確係其等所欲辦理, 僅另各自委託辰○○(卯○○、巳○○、寅○○)、子○○(丑○○)代為 處理等節,業據證人卯○○、巳○○、寅○○、丑○○、辰○○及子○○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前述其等之放款資料等在卷可參,且參酌公訴人 亦不爭執卯○○、巳○○、寅○○、丑○○等之貸款契約,確係其等本人所 親簽一情,足見證人等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是以卯○○ 、巳○○、寅○○、丑○○既須各負其責,即非俗稱之「人頭戶」,已足明 顯,其等貸款額度本無庸與辰○○、子○○已貸款之金額合併論計,乃公訴 人主張其等分別係辰○○、子○○用以迴避最高放款限額之人頭,被告等明 知此情,卻未於審核其等貸款時併予論計子○○已貸款之金額,而使其等得 以迴避最高放款限額一情,自無足取。
六、綜據上述,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背信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尚不足以形成不利被告四人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四人之認定,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林正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四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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