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2,易,688,2004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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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一七○三、一七○六、一九六二地號土地係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竟以每車次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而與該男子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十九時、二十時許,至屏東縣高樹鄉○○○段一七○三、一七○六、一九六二地號之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上,由上開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駕駛KAWASAKI牌挖土機,負責挖取砂石,並將上開土地上之砂石挖取後,放置於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S3─963號及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大貨車上,再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與甲○○負責將上開挖土機所盜採之砂石載離現場,嗣經屏東縣警察局國土保持小組員警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車牌號碼S3─963號之營業大貨車,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已先行載運砂石離去而未遭逮捕,至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將所駕駛挖土機丟棄於現場後迅速逃逸,僅扣得二部KAWASAKI牌挖土機,而上開土地並遺留遭渠等挖掘後所造成之坑洞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一六九二地號面積約○‧○三四六公頃、同段一七○三地號約○‧○一八公頃、同段一七○六地號約○‧○○五公頃,平均深度為七‧五公尺。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鄭財明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十幀、上開地段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復有現場查扣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S3─963號之營業大貨車、二部運作中之KAWASAKI牌挖土機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上開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間,就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盜採砂土惡性非輕,屏東地區多年來盜採嚴重處以輕刑難收警愓之效,及被告參與犯罪情節輕重,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車牌號碼S3─963號砂石車一台雖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係渠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然該車價值甚鉅,倘予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KAWASAKI牌挖土幾二台,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蔡雅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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