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2,易,719,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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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係屏東縣東港鎮農會保險部職員,負責承辦該會會員之全民健保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每年五月、十一月,向該會會員代收當月起六個月應繳交之全民健保費用後,應將其向會員預收之全民健保保險費交予農會出納部門收取,由該會每月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來函,繳交該會會員當月應繳之全民健保費用金額。

詎乙○○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利用職務上預收該會會員保險費之機會,於收取該會會員保險費後,未全數交予出納部門,將部分收取之保險費侵占入己,共計侵占向會員代收之全民健保費用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七萬三百一十六元。

二、案經屏東縣東港鎮農會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屏東縣東港鎮農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二東鎮農會字第四三八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六至第三十頁、第七頁)。

而依證人甲○○、丙○○所證,被告所承辦代會員收取之保險費,收取後係置於代收款項─代收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會計科目下,健保局向該會收費時,款項再由該會計科目支出,故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該會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月、六月應繳交健保局之保險費,加上交予被告使用之業務零用金,減去代收款項─代收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會計科目下之餘額(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五百零七萬三百一十六元等語(本院卷第二八、二九至三十頁),是被告連續侵占之金額應為五百零七萬三百一十六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五百零九萬元,即有所誤,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受僱屏東縣東港鎮農會,負責承辦該會會員之全民健保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收取之會員健保費應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連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先後所收受之上開款項合計五百零七萬三百一十六元,均係其本於上開業務關係所持有者,竟逕將上開款項全數侵占入己,已損及屏東縣東港鎮農會之權益,且事後未與屏東縣東港鎮農會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祝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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