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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曾彩鳳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原名曾彩鳳)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及護照並未遺失,為提供該等證件交予他人賺取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酬勞,竟與葉輝雄(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夥同葉輝雄共至屏東市戶政事務所,以甲○○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交付某女子照片二張(事後查證為大陸女子李偉平),葉輝雄並擔任證明人,向屏東市戶政事所人員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用,使不知情之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同日另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再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由甲○○向該分局執勤員警謊稱其護照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在高雄地區某處遺失,用以取得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出具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
待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委託葉輝雄至屏東市戶政機關領得黏貼李偉平相片之國民身分證後,與葉輝雄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絡,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再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以護照遺失為由,提出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各一紙及李偉平相片二張,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公務員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國人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甲○○領得補發之護照後,連同國民身分證交付予葉輝雄,並領得四萬元酬勞。
嗣警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內查獲李偉平持有甲○○上述補發之證件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共犯葉輝雄、證人李偉平及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曾美嫻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口卡片、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被告出具委託葉輝雄代領身分證之委託書、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請書、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相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以國民身分證及護照遺失為由,分別向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證件,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
其另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謊報護照遺失,未指定犯人而申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其與葉輝雄就偽造文書及誣告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二次偽造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偽造文書與誣告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五、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向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謊稱國民身分證及護照遺失,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及領事事務局人員分別其製作不實貼有李偉平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及護照,持予他人行使,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偽造特種文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被告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謊報甲○○之護照遺失時,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治安機關掌握報案紀錄及對於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另涉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經查:(一)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故必須被利用人之行為成立犯罪時,該利用者始能依間接正犯論處,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有製作權者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製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
本件被告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乃戶政事務所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本於職權,有權製作之文書,自無偽造可言,該國民身分證及護照既非偽造,被告自無成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護照之間接正犯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有未合。
(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向警察機關謊稱護照遺失,申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時,警察機關對此部分資料之登載,不過為偵查他人犯罪之依據,被告所述是否可採,尚待偵查判斷,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是被告上述所為,均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就上述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論罪科刑之使不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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