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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及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附件商標註冊資料所示之各商標均係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指定之商品種類,且均在專用期限內,非經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
其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十二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街四十九之一號其經營之「PS服飾店」,明知不詳成年男子出售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附表二所示之各項商品均係上開各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販賣意圖之概括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6號、附表二所示之販入單價,向該男子販入該等仿冒商品,並即連續意圖販賣予不特定人,在上開服飾店以附表一所示出售價格將附表一編號1至6號之各項仿冒商品陳列出售予不特定人多次。
嗣於同年月三日十八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項目及數量之仿冒商品及附表一編號7之LV髮夾四只(LV商標未註冊專用於髮夾商品,故未侵害商標專用權)。
甲○○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又意圖販賣而將上開三月一日販入而未被查獲之附表二仿冒商品陳列於同一服飾店,而於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該店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二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右揭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十八時許被查獲意圖販賣而販入本件仿冒皮包並陳列出售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對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遭查獲陳列仿冒品仍否認犯行,辯稱:該等仿冒品係其盤點倉庫,將之置放於一旁,店內工讀生不知係仿冒品,誤以為要賣,而於其不在店內時,自行將之上架云云。
惟查:
(一)附件之各商標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指定之商品種類,且均在專用期限內,此均有各該商標之註冊資料附卷可稽。
附表一編號1至6號、附表二之商品均為各該商標之仿冒商品,亦經鑑定人乙○○、林夏滋鑑定明確,並有鑑定書一張、鑑定證明書二張在卷可按,並有附表一、二所列之仿冒商品扣案可為佐證,堪可認定。
(二)按諸常情,被告係本件販賣仿冒商品之服飾店之負責人,商品訂價自非工讀生所能決定,店內縱有工讀生亦無可能將放置一旁之商品自行定價上架陳列販賣,被告上開所辯係工讀生不知仿冒品自行上架云云,顯悖常理,而無可採。
此再佐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查獲時,當時在場者即為被告本人,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當日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按,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二、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以「明知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為犯罪構成要件,其「販賣」行為應包含賣出與意圖賣出而販入兩種型態,易言之,一有意圖賣出而販入之行為即已構成販賣,不以賣出為必要。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其中關於販賣仿冒商品刑責之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修正為第八十二條,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期間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二仿冒商品之行為應為同年三月一日販入之高度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一次販入而多次賣出仿冒商品應認係多次販賣行為,此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而犯同一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一次販入附件分屬英商布拜里公司、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各商標專用權,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侵害香奈兒公司商標專用權處斷。
檢察官併案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販入附表二仿冒商品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意圖販賣而陳列至同年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被查獲之犯行,雖未記載於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然既與該聲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其判決時因修正後商標法尚未施行,而未能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予以論科及為沒收之宣告,又未及審酌被告販入及陳列附表二仿冒品之犯罪事實,且扣案附表一編號7之LV髮夾四只因LV之商標專用權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並未就此商標註冊專用於髮夾商品,此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覆明確,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九二)智商○一○三字第九二八○四三八九一○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既不構成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扣案此髮夾四只自亦不得沒收,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販入及陳列附表二仿冒品之犯罪事實,應有理由,原判決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損害,惟查獲仿冒品數量非多,僅於門市販賣而非大規模之批發,及其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遭查獲,竟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再將前次未被查扣之仿冒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犯後又飾詞為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及附表二之仿冒商品均為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販賣之商品,均依同法第八十三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官 蔡國卿
法官 楊萬益
法官 柯雅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
┌──┬────────┬─────┬───────┐
│編號│品名 │ 數 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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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固喜皮包 │ 二只 │每只皮包以二百│
├──┼────────┼─────┤元販入,四百元│
│2 │固喜皮夾 │ 一只 │賣出;每只髮夾│
├──┼────────┼─────┤以一百元販入,│
│3 │LV皮夾 │ 三只 │二百元賣出。其│
├──┼────────┼─────┤餘每賣出一件仿│
│4 │固喜皮帶 │ 一條 │冒商品,約可獲│
├──┼────────┼─────┤利一百至二百元│
│5 │LV手錶 │ 一只 │。編號7之髮夾│
├──┼────────┼─────┤未侵害商標專用│
│6 │香奈兒髮夾 │ 十只 │權。 │
├──┼────────┼─────┤ │
│7 │LV髮夾 │ 四只 │ │
└──┴────────┴─────┴───────┘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
┌──┬────────┬─────┬───────┬────────┐
│編號│品名 │ 數 量 │販入單價 │預計出售單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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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布拜里外套 │ 二件 │四四○元 │六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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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LV圍巾 │ 五條 │二二九元 │二九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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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香奈兒項鍊 │ 一條 │一四○元 │一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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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LV皮包 │ 一只 │三○○元 │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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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香奈兒髮夾 │ 六只 │二○○元 │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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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香奈兒髮圈 │ 四只 │七○元 │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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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香奈兒胸針 │ 二只 │一四○至一九○│三九○元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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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固喜皮包 │ 一只 │一三○元 │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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