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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簡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共同竊盜犯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判處被告罰金三千元(折合新台幣九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稱:(一)、被告被查獲後自承有竊取告訴人之物品約五萬元,至今尚未賠償,原審僅判處罰金三千元,顯然過輕。
(二)、被告使用之車輛為犯罪工具,原審並未一併加以宣告沒收,亦有未當等語。
三、經查被告二人所竊取之物品為舊鐵皮十公斤、舊變電箱一個及電纜線三公尺,其價值總共新台幣三千二百元等事實,已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時指陳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證,且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二人僅有竊取上述財物而已,告訴人事後空言指稱被告二人尚有竊取其餘財物之行為,應屬無據。
原審依據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使用之手段並無危險性、所生危害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三千元(即新台幣九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無過輕之情形。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被告所有者,始得加以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使用之車輛係被告乙○○之妻趙陵琴所有,已據被告乙○○供承明白,該車輛既非被告二人所有,依據上述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國 永
法 官 林 昌 義
法 官 翁 世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不動產者,為竊盜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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