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丁○○明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二六八七地號之土地(民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所有本件二六八七號土
- 二、經查:
- (一)本件二六八七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此有
- (二)被告雖辯稱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相片所示坑洞係之前出租予陳權華
- (三)又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稽查人員許洺嘉及戊○○再至現場勘查,
- (四)稽查小組到現場勘查發現本件違規使用情形後,屏東縣政府於九十
-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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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一六八號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使用土地,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二六八七地號之土地(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予乙○○),屬非都市土地,已由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三項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為:農作使用、農舍、農業設施、畜牧設施、養殖設施(特定農業區除外,但特定農業區內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採取土石、林業使用、林業休閒設施、公用事業設施、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僅限於既有合法磚窯場毗鄰之土地)、水庫、河川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等項目。
詎丁○○竟未經屏東縣政府許可,違背上開特定農業區之使用管制,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九月五日前),租予他人以挖土機在該土地挖掘沙石,該他人於該土地及相鄰之同段二六八六號洪文和所有之土地上連續挖掘形成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A、B之坑洞(二六八七號土地之坑洞面積七七一平方公尺;
二六八六號土地上坑洞面積四○○平方公尺,深度均約二公尺),嗣於同年月五日、十三日兩度經屏東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到現場勘查,發現上揭違規使用情形,並經屏東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九一屏府地用區字第○○○一七六號「屏東縣政府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並令其於同年月十六日前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惟於期限屆滿後,屏東縣政府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派員赴現場實地勘查結果,丁○○並未依限恢復原狀。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所有本件二六八七號土地與其弟丙○○(已歿)所有同段二六八八號土地相鄰,兩筆土地同時於八十九年間出租予陳權華作為養蝦池。
其並未收受本件屏東縣政府命回復原狀之處分書,且其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已將其所有之土地填平,屏東縣政府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勘查發現未填平之坑洞係座落於其弟所有之二六八八號土地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二六八七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此有該筆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按。
又屏東縣政府稽查人員許洺嘉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十三日至該土地現場勘查確有本件坑洞,此有該二日之稽查小組現勘查紀錄兩份及同年九月十三日所攝之現場相片四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關於此坑洞之面積,上開兩份勘查紀錄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之勘查紀錄固均記載為長約五十公尺、寬約十五公尺,且二十七日之勘查紀錄亦未記載坑洞位置之變動,惟經比對十三日及二十七日之現場坑洞相片,兩者所示坑洞之位置及形狀均顯不相同,則該等勘查紀錄是否確經稽查人員實際定位測量,尚非無疑,故應以本院會同稽查人員許洺嘉及證人乙○○至現場共同指出之十三日所攝原坑洞之範圍,及屏東地政事務所據此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較為可採。
從而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及十三日查獲之坑洞應係如該所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屏所地二字第○九三○○○○○一五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如附件)所示A及B之部分。
(二)被告雖辯稱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相片所示坑洞係之前出租予陳權華作為養蝦池所留下,後來因泥土有細菌無法養蝦,乃將挖取坑土準備丟棄云云,並經證人陳權華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被告及被告之地丙○○租用該土地作為養蝦池,租期二年,約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將該土地交還出租人云云附和其詞。
證人乙○○亦稱相片所示之坑邊土堆係從蝦池挖出之爛泥云云。
惟依屏東縣政府稽查人員許洺嘉於本院堪驗現場時當場指界之九月十三日所攝坑洞,經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該坑洞係跨越二六八六號及二六八七號土地,與當時丙○○所有之二六八八號土地尚有相當距離,此有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屏所地二字第○九三○○○○○一五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
陳權華若果租用該坑洞,應向被告承租即可,無須向丙○○租用,陳權華所證已非可採。
又依上開九月十三日所攝之相片觀之,挖掘之痕跡均屬新痕,應係拍攝之前不久所挖,留於坑邊之沙石均非爛泥且數量甚多,而向坑洞兩側由上而下挖掘之痕跡亦甚明顯,證人乙○○所證亦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該坑洞應係被告租予他人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挖掘沙石所造成。
(三)又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稽查人員許洺嘉及戊○○再至現場勘查,該坑洞除附件複丈成果圖A部分已填平外,其餘B部分坑洞不但未填平,且深度增加至約二.五公尺,坑洞並擴及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C、D、E部分(E部分為同段二六八八號土地)等情,業經許洺嘉於本院勘驗該等土地時,當場指述明確,並有該複丈成果圖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所攝現場相片附卷足稽。
被告所辯及證人乙○○所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即已將被告所有之二六八七號土地上坑洞填平云云,顯非可信。
(四)稽查小組到現場勘查發現本件違規使用情形後,屏東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九一屏府地用區字第○○○一七六號「屏東縣政府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處分書,處被告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並令其於同年月十六日前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此有該處分書及被告丁○○簽名蓋章之送達證書各一份存卷可查。
且被告亦自承該送達證書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其辯稱未收受該處分書亦無可採。
綜前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其認定本件坑洞係跨越屏東縣九如鄉○○段二六八七、二六八八地號之土地,且該二筆土地均為被告所有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及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及十三日屏東縣政府稽查人員所查獲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之坑洞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均未填平等事實,均與事證不符,認定事實尚非正確。
被告即上訴人以上開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採,然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又未依主管之屏東縣政府處分於期限內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回狀,守法觀念淡薄,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期限內已填平部分坑洞,且事後已就其所有之二六八七號土地上之坑洞恢復原狀,此有卷附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所攝之恢復原狀相片二張可資佐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柯雅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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