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2,自緝,2,2004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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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佑元實業有限公司
擔當訴訟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同年九月五日確定,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起,在高雄市○○路○路五號十二樓「佑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元公司,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解散,已清算完畢)擔任業務員期間,由公司指派至屏東縣佳冬鄉○○村○○路九十八之九號辦事處服務,負責屏東地區業務推廣及收取貨款等工作,其所收取之貨款並應交予屏東辦事處會計人員入帳,竟因工作收入不足支應開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起同年十月間某日止,在屏東地區,多次將收取自不詳姓名客戶之貨款侵占入己,總計侵占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元款項。

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止,在屏東地區,將自如附表所示王憲光等客戶,每次所收取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其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侵占王憲光貨款三百元部分屬尾款)之貨款侵占入己,總計侵占一百四十萬三千零二十元款項。

嗣因佑元公司發現丙○○負責收取之款項短缺,經與丙○○核對帳目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佑元公司提起自訴,嗣因佑元公司解散清算完畢乃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擔當訴訟。

理 由

一、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設立登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核准解散,並由甲○○擔任自訴人之清算人清算完畢等情,業經證人甲○○供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七高敬民勝八十七司一一八字第一九六五六號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證,則自訴人於合法起訴後,其法人之人格,因解散並經清算完畢而歸於消滅,其法定代理人不得再代表自訴人續行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後段之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二、被告丙○○承認於八十六年六月起,受僱於佑元公司負責收取屏東地區客戶應收貨款,並應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佑元公司設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路九十八之九號辦事處會計人員入帳,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止,確有挪用佑元公司款項等事實,惟辯稱:「我是被逼迫才簽下切結書及本票,承認挪用總額二百二十八萬三千零二十元,我沒有侵占那麼多錢,其中一百多萬元是我向公司借的。」

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間,如何多次侵占屏東地區不詳姓名客戶總額八十八萬元貨款,復侵占如附表所示王憲光等客戶,每次數千元至數拾萬元貨款及另筆三百元尾款,又如何與自訴人核對帳目後承認侵占犯行,並簽下挪用客戶帳款明細、切結書及簽發受款人:佑元實業有限公司、面額:二百二十八萬三千零二十元之本票(本票號碼○一八七○七號)交給自訴人。

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透過自訴人職員王木全償還九萬元給自訴人關係企業屏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泰公司),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提供嘉義縣東石鄉○○○段龍港小段一一五地號土地給屏泰公司設定抵押等情,業經擔當訴訟人指訴明確,核與證人王木全、自訴人負責人甲○○、屏泰公司負責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切結書、本票、王木全開具之收據、丙○○挪用客戶帳款明細各一紙、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證。

(二)被告承認上述挪用客戶帳款明細、切結書及本票均是由其簽發,則依其在挪用客戶帳款明細寫明之「本人丙○○承認私自侵占此份帳款明細表所列之各項公款共計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參仟零貳拾元整。」

、切結書上記載之:「(丙○○)承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期間,未經佑元實業有限公司同意,私下侵占佑元實業有限公司公款,共計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參仟零貳拾元整,本人同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以現金全數償還上述侵占佑元實業有限公司之公款...。」

等語及另簽發上述內容之本票觀之,足供為認定被告已承認侵占自訴人總額二百二十八萬三千零二十元款項之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有侵占貨款之事實,益見挪用客戶帳款明細及切結書記載之內容,非全無依據。

被告雖辯稱是遭到逼迫才簽發挪用客戶帳款明細、切結書及本票云云,但該等書據係經被告確認無訛自願簽名,並無逼迫情事一節,分別經證人甲○○、乙○○、王木全證述明確,而被告對於如何遭到逼迫一節,從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查證,其辯解甚為空泛。

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年逾四十,任職業務員,負責接洽客戶及收取款項等工作,堪認其社會閱歷豐富,如非確有其事,應無簽發對己不利之書據或本票,自承不實債務之可能。

如真有遭到逼迫,豈不即時提出民、刑事訴訟,用以釐清責任歸屬,任令自訴人提出該等資料作為追索財產及追訴刑責之證據,陷己於完全不利之狀況,其如此應對之態度,亦已違反常情。

綜告上述,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挪用客戶帳款明細、切結書及本票,應為被告自主簽發,且可認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另辯稱:有向公司借了一百多萬元,沒有侵占二百二十八萬三千零二十元那麼多錢云云,惟被告簽具之挪用客戶帳款明細、切結書及本票等,應為事實,可以相信,已如上述。

而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等資料供被告觀覽後,被告對其侵占貨款數額之辯解,先後為如下之供述:①切結書內容所指金額是緩收款,並不是我侵占之款項(見本院卷第十六頁)。

②切結書的款項包括我向公司的借款五、六十萬元,其餘部分款項是尚未收取的款項其他有部分款項是未收款,我承認我侵占幾十萬元(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一頁)。

③我代表公司向客戶收帳四十幾萬元沒有交回公司(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

④我欠公司債務七十萬元,買車借款九十萬元,我侵占四十幾萬元,切結書及本票的數額就是連向公司借的錢還有買車的錢(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

⑤我承認擅自使用二十二萬元,其中向公司借八十萬及七十萬元,其餘款項則為緩收款及呆帳(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二頁、第一百六十三頁)。

是其對於有無侵占?侵占款項數額?侵占總額究包含借款、呆帳或緩收款?等重要事項供述不一,差異太大,如係事實,應無歧異至此之理。

況被告於簽具上述切結書同日,就借款部分簽發另紙切結書及本票(本票號碼○一八七○八號)交予乙○○持有(見本院卷一二九頁至一三○頁),可見侵占及借款款項已然區分,二不相干,被告辯稱侵占之款項包含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相信,益徵自訴人指訴被告侵占之數額,應為事實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信,其於上述期間先後侵占總額八十八萬元及一百四十萬三千零二十元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丙○○於案發當時在佑元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業務推廣及收取貨款之業務,已據其供明在卷,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先後多次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業務侵占之前科,自訴人寬大為懷,仍予以聘用,其竟不知感恩,再次侵占自訴人公司貨款,手段惡劣,造成自訴人之損害程度非輕,僅賠償自訴人九萬元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同年九月五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佐。

而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到職三、四個月後,才有侵占之行為,之前還算正當,業經證人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五頁),則本件被告侵占之時間應認定在八十六年九月間起,此顯然在前次侵占案件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之判決既判力時點之後,本院自應為實體之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國永
法 官翁世容
法 官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
中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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