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與其夫甲○○因長期感情不睦,甲○○乃離家與友人己○○居
-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當天我買汽油是要去加
-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攜帶汽油至保養廠,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燃報紙
- (二)該汽車保養廠完全燒毀並延燒未有人所在之卡拉OK店西側牆壁、
- (三)又被告曾因臉部、雙上肢、雙下肢被火灼傷二至三度,有百分之二
- (四)被告雖辯稱:「有一吸毒女子撞倒她始釀成火災」等語,惟查,被
- (五)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汽油是要買來加在自己車上,然
-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
- 三、本院將被告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鑑定結
- 四、查被告因長期與其夫感情失和,早已分居多年,其一人以拾荒之資源
- 五、審酌被告係因長期與其夫感情不佳、案發當日因久候其夫不至而心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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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戊○○與其夫甲○○因長期感情不睦,甲○○乃離家與友人己○○居住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枋寮鄉○○○路五一七號鋼骨鐵皮構造、面積約三十坪之永順汽車保養廠(甲○○睡貨櫃屋、己○○睡廠內招待區),戊○○則與小孩居住於屏東縣枋寮鄉○○○路六十號之住處,雙方處於分居狀態。
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上午某時許,要求甲○○至其住處為小孩拆除上下舖床板時,甲○○因故遲到,戊○○乃生怒意,將甲○○趕離住處,並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上述汽車保養廠為甲○○及友人己○○居住之建築物,且隔壁有現未有人所在之龍來水清吉卡拉OK店,仍基於放火之意思,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攜帶白色塑膠桶搭乘不知情之丙○○所駕駛之計程車,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後,再乘該計程車至甲○○所經營之上述汽車保養廠,並藉故支開丙○○幫其購買魚肚,戊○○則提裝有汽油之塑膠桶下車進入保養廠,在保養廠辦公桌拿取打火機,適有己○○在場見狀予以口頭制止,惟因戊○○係保養廠之老闆娘,己○○亦不便強行攔阻,遂退出至保養廠門外騎樓,戊○○乃進入甲○○房間(貨櫃屋)內,將汽油潑灑後,走出房間拿取報紙以打火機點燃後丟入甲○○房間內,導致汽油引燃完全燒燬該汽車保養廠,及延燒隔壁現未有人所在之丁○○所經營之龍來水清吉卡拉OK店西側,導致卡拉OK店西側牆壁、天花板燒黑,床、棉被、冷氣機、電視機、電風扇等物燒毀(該店整修後現仍繼續營業)。
戊○○於點燃汽油後立即搭乘丙○○駕駛之計程車返回住處,嗣為警據報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當天我買汽油是要去加我汽車的油,我拿汽油桶到汽車保養廠時,只有己○○坐在泡茶桌看電視,正要加油時,突然聽到一個女人在叫我先生的名字,我就走到貨櫃屋門口,看到裡面有一名女子在施打毒品,我質問她在做什麼,那女子就衝出來在門口撞倒我,撞到之後就起火了,那名女子就從後面逃掉,我沒有放火」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攜帶汽油至保養廠,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燃報紙進而引燃汽油放火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幫甲○○在汽車保養廠顧店,被告坐計程車到保養廠,手抱著一個塑膠桶並背著背包,她從辦公桌拿打火機,我叫她不要這樣,她走到房間內,又走出來在廚房附近拿報紙以打火機點燃,丟到房間內,火就燒起來,她沒從前門出來,是從後門跑出來,我到隔壁借電話報警時就看到她已經空手跑出來,身上有燒傷的痕跡,站在我面前說她對我不錯,然後就坐原來的計程車離開」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叫車,要我載她去加油站,她說朋友在水底寮機車沒油,要買油去給朋友,買完油後她叫我載她去保養廠,我問她你不是要去水底寮嗎,她說小孩子在家不能出來太久,要叫保養廠的工人送去水底寮,到了保養廠後,她要我幫她到對面小吃部買炒魚肚,過一會兒她就到小吃部找我,我走出來就看到保養廠起濃煙,我聞到她身上有異味,以為她喝農藥,還叫她不要做傻事,但她都不發一語,下車時還說車資向甲○○算」等情相符,證人二人與被告素無怨隙,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衡情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其上所證,應屬可採。
(二)該汽車保養廠完全燒毀並延燒未有人所在之卡拉OK店西側牆壁、家具、電器用品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至詳。
且上開火災現場經屏東縣消防局勘驗後研判:「起火處位於汽車保養廠西側臥室門口處;
燃燒後狀況為永順汽車保養廠全部受燒,龍來水清吉卡拉OK店僅西側部分受燒;
因自然因素起火及電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似無;
戊○○正面百分之二十燒燙傷,顯示火災發生時其應在火災現場,於火警發生時正面對起火處附近;
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情,亦有屏東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己○○所證之起火位置相符,復有火災現場照片十八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該汽車保養廠確係因人為縱火而發生火災,此可佐證證人己○○證言之可信度。
(三)又被告曾因臉部、雙上肢、雙下肢被火灼傷二至三度,有百分之二十一之燒傷,先在枋寮醫院就醫,再轉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整形外科住院治療,並進行二次清瘡及植皮手術一節,已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認不諱,並有枋寮醫院轉診單(本院卷第一五四頁)、長庚醫院之門診紀錄單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五頁、第八八至一六五頁),觀察被告正面被火灼傷之部位,此情與在措手不及之情況下,點火者之臉部、手部及站立於地面之腳部極易被火灼傷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係正面站立面對起火點,倘如被告所述被撞倒在地後突然起火,何以其身體腹部、背部未見被火灼傷之痕跡?是被告所辯,顯有可疑。
(四)被告雖辯稱:「有一吸毒女子撞倒她始釀成火災」等語,惟查,被害人丁○○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去店裡會經過保養廠,可以看到保養廠裡面,我沒看過女人在保養廠出入,也沒看到女生住在那裡。
在火災發生前一個月左右,我有聽到被告夫妻吵架,被告曾說要保養廠員工把車開走,以免遭受火燒」等語(本院卷第二二九頁);
核與被害人甲○○於審理中陳稱:「那天被告叫我回家幫小孩子拆床,我沒有馬上去,等我回家後她叫我不要來了,說等一下會有事情發生,所以我就到山上工作,叫己○○幫我顧店」等情(本院卷第二0一頁),及證人己○○於本院證稱:「當天沒有女生在房間,只有我一人」等語(本院卷第一九三頁)相符,倘若真有該名女子,豈有當時均無其他人看到之理?是被告所辯,非無疑義。
又該保養廠為其夫所經營,乃屬被告之家庭財產,有經濟上重大關係,其起火燃燒後,被告竟未為報警或呼救等積極救火行為,反而置保養廠大火於不顧,不發一語從容乘車離去,此舉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該保養廠發生火災早在被告預期之內。
何況,單純使汽油桶被撞倒在地,縱汽油有溢出,然若沒有點火之行為,應不會自動起火燃燒,被告所辯,自與常理不合,難以採信。
(五)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汽油是要買來加在自己車上,然依據證人丙○○上開所證,被告當時係告知其要替水底寮的朋友買油並託保養廠工人送去,足徵被告供述先後歧異,實難採信。
再者,被告若真係要把汽油加在自己的車子供自己開車使用,何以抵達保養廠之後未立即結清車資令計程車離去?反而留下計程車司機丙○○為其購買炒魚肚,並於火災後搭乘原車離去?又何以抵達保養廠後未先至門口汽車停放處加油,反而進入保養廠內?辯護人雖以:證人己○○年輕力壯何以未能阻止被告並搶下汽油桶防止縱火,且其於案發當日否認在場,為何事後又稱有看到被告縱火等語,質疑其證詞大有可疑。
然查,證人己○○固於案發當日(六月九日)製作筆錄時否認在場,惟此係因證人己○○為被害人甲○○之朋友,為顧及被告夫妻感情,在還未聯絡到被害人甲○○之前,不願介入該案,此據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說明屬實,尚與常情相符,故被害人甲○○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製作筆錄提及係由己○○告知當時乃被告放火後,證人己○○才願意於同年八月九日警訊時出面作證;
另被告為保養廠老闆娘,以往曾至保養廠砸東西一情,業據證人己○○及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證人己○○不願介入朋友夫妻間之糾紛,亦合常理,且證人己○○退至騎樓時被告才為縱火行為,火舌瞬間燃起,已不及搶下汽油桶等物,事屬必然,是辯護人上述質疑,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
查該汽車保養廠為被害人甲○○與友人己○○暫時居住之建築物,已據被害人甲○○、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本件被告係以一放火行為,完全燒毀現有人所在之汽車保養廠及延燒未有人所在之卡拉OK店西側牆壁、天花板及店內物品,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既遂罪。
公訴人認其延燒卡拉OK店部分尚犯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顯有誤會。
三、本院將被告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上列病史、會談時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所得,病患在事件發生前數週以來的整體功能及精神狀態尚屬穩定,且事件發生後並未因精神狀態異常而須急性住院,加上對於事件發生經過可清楚描述,故本院認為楊員於疑似縱火發時事件時,應無明顯證據支持楊員因精神病症狀(如幻覺、妄想等)導致其現實判斷力受損」等情,有該院龍醫醫字第0九二00零二五五六號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供參考。
本院為求慎重,重備資料並先抽出上述龍泉榮民醫院鑑定書後,再次將被告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該院指出被告最可能之精神狀況為:「案主因憤怒不穩定情緒,已有計畫作報復性行為(縱火),事後因縱火亦讓自己受傷、驚嚇,導致自己呈現妄想型記憶來填寫這段時間的空白。
即目前具有精神病症狀,但行為當時要負行為責任:因長期夫妻失和,積怒在心,計畫報復,因此前往工廠縱火,事後根據過去先生外遇經驗(此部分是案主所述的對象),幻想出該位女子在工廠打毒品,並予以斥責,具以合理化案主行為,並堅信不移,即所謂的妄想型記憶。
因行為當時仍具有行為能力(例如:證人作證在起火後跑出來,案主會對證人廖先生講她對他不錯;
案發後在計程車內不發一語,而案主作證曾斥喝該女子,顯示其憤怒情緒,且造成工廠火災,不積極救火,而迅速離開火場,途中未持續罵該女子讓她們家工廠受損失(案主與司機有認識),但下車後又能跟司機講車資找我先生要),顯見其當時精神狀態是否解離?具有很大的可疑點,有可能是被當時的縱火行為所導致的後果嚇到,事後發展成妄想型記憶,故仍應負刑責能力」等情,有該院高市凱醫成字第0九二000五二一0號精神鑑定書一份附卷可佐,上述二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
再者,觀察被告案發前與計程車司機丙○○應對正常(如叫車、買汽油、託買魚肚),案發後對證人己○○說「我對你不錯」、對證人丙○○說「車資向甲○○拿」、對小孩說「魚肚趁熱吃」、及以冷水沖灼傷處等行止,足徵其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況並無耗弱現象,自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四、查被告因長期與其夫感情失和,早已分居多年,其一人以拾荒之資源回收工作獨力負擔家計,照顧二名小孩,身體、心理及經濟上壓力甚大,又無親近親友加以開導撫慰,以致一時激憤釀成災害,雖燒毀保養廠,然被害人二人已表示不予追究,情輕法重,堪以憫恕,雖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係因長期與其夫感情不佳、案發當日因久候其夫不至而心生不滿,以縱火之激進手段宣洩不滿之情緒,造成財物損失約新台幣七十餘萬元,一人獨立撫養照顧三名子女(分別為林秀雯十四歲、林順德十歲、林皇文九歲,年籍參見卷附戶籍謄本),甚為艱辛,被害人二人表示不予追究,自己亦受有燒傷,然其行為使被害人及社會大眾驚恐不安,又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所有持以犯罪之白色塑膠桶一個,並未攜出火場,業據證人己○○證述無誤,顯已在火災中焚燬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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