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
- 二、戊○○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獨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 壹、丙○○、戊○○部分:
-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 二、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
- 貳、乙○○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財罪,係以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 ㈠、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已不記得係機車前座或後座之人動
- ㈡、被告戊○○於警詢中雖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是其與被告乙○○一起搶
-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既未與被告戊○○事先謀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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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二二六號、第三二三一號、第三三九四號、第三八二0號、第三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與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共同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由後座之丙○○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趁被害人不備之際搶奪被害人之財物,所得之財物由二人均分,其餘皮包及證件等物,則隨手棄置。
二、戊○○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獨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騎機車後載乙○○,見甲○○一人單獨行走有機可趁,即臨時起意,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趁甲○○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其皮包得手。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丙○○、戊○○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己○○、丁○○、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0號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八頁、第一七七頁、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本院卷第有九六頁)等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搶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0號卷第一四九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丙○○、戊○○之犯行已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丙○○、戊○○就附表一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二次搶奪行為,被告戊○○三次搶奪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勤勉工作,屢次飛車搶奪他人財物造成社會大眾恐懼,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共同騎乘機車,以徒手方式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因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財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財罪,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甲○○之指述,為其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其被戊○○載時並不知道戊○○要去行搶,戊○○是臨時起意,自己動手行搶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
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已不記得係機車前座或後座之人動手行搶等語(本院卷第一0八至第一0九頁)。
被告戊○○就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證稱係其騎機車後載乙○○,由其單獨下手行搶,被告乙○○事先並不知其要下手行搶等語(本院卷第一0九頁)。
就此,被告乙○○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稱戊○○動手行搶的時候並沒有事先告訴他等語,則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應係由被告戊○○動手行搶,而被告乙○○與戊○○就附表二之犯行是否事先有犯意之聯絡,已屬有疑。
復觀之被告戊○○與丙○○就附表一所示之搶奪犯行,均係由機車後座之丙○○動手行搶,本件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既係由騎乘機車之戊○○動手行搶,足認被告戊○○應係臨時起意,行搶前應無事先與被告乙○○共同謀議而有犯意之聯絡。
㈡、被告戊○○於警詢中雖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是其與被告乙○○一起搶奪的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0號卷第七十頁),然此應係其告知警察涉案當時尚有被告乙○○在場,並非稱被告乙○○事前有參與本件搶奪犯行謀議之意。
被告乙○○於警詢中雖稱其於被告戊○○共同涉犯附表二之搶奪犯行(同上偵查卷第一00頁背面至一0一頁),然於警詢當時被告乙○○已明確稱係戊○○臨時起意動手行搶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0一頁),是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未與被告戊○○事先共同謀議更屬明白。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既未與被告戊○○事先謀議,就搶奪行為復未有行為分擔,被告乙○○被訴涉犯附表二之搶奪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乙○○是否收受被告戊○○其所搶奪而來之財物,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嫌,茲因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不同,本院不得逕予變更法條並加以審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起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柯雅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祝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一:
┌─┬───┬────┬────┬────┬──────────┬────────┐
│ │行為人│時 間│地 點│被害人 │所得財物(新台幣) │行 為 態 樣│
├─┼───┼────┼────┼────┼──────────┼────────┤
│ │丙○○│九十二年│屏東縣屏│己○○ │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騎乘機車尾隨被害│
│ │戊○○│五月二十│東市自由│ │萬一千元、身分證、駕│人,從後徒手搶奪│
│1│ │九日二十│路富邦銀│ │照、提款卡、信用卡等│被害人皮包。 │
│ │ │時三十八│行前 │ │物。 │ │
│ │ │分許 │ │ │ │ │
├─┼───┼────┼────┼────┼──────────┼────────┤
│ │丙○○│九十二年│屏東縣屏│丁○○ │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騎乘機車尾隨被害│
│ │戊○○│六月三日│東市林森│ │千五百元、身分證、太│人,從後徒手搶奪│
│2│ │九時許 │路與杭州│ │平洋信用卡。 │被害人皮包。 │
│ │ │ │街街口 │ │ │ │
└─┴───┴────┴────┴────┴──────────┴────────┘
附表二:
┌─┬───┬────┬────┬────┬──────────┬────────┐
│ │行為人│時 間│地 點│被害人 │所得財物(新台幣) │行 為 態 樣│
├─┼───┼────┼────┼────┼──────────┼────────┤
│ │ │九十二年│屏東縣屏│甲○○ │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騎乘機車尾隨被害│
│ │ │六月二日│東市民族│ │千二百元、手機一支、│人,從後徒手搶奪│
│1│戊○○│十八時二│路與南昌│ │證件等物。 │被害人皮包。 │
│ │ │十分許 │街口 │ │ │ │
│ │ │ │ │ │ │ │
└─┴───┴────┴────┴────┴──────────┴────────┘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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