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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八號)及移
進行,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簡易施用工具(包括奶瓶、吸管及軟管各壹只)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簡易施用工具(包括奶瓶、吸管及軟管各壹只)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並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過失傷害及重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案件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後,再接續執行其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八號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
又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判定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強制戒治,期間歷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及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五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五號裁定予以強制戒治,嗣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至其強制戒治期間屆滿。
然甲○○竟猶不思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其友人住處及中山公園等處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之;
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於上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簡易施用器具(包括奶瓶、吸管及軟管各一只)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一二五巷四十二之三號內為警查獲,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八十一之六號內再度為警緝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簡易施用工具(包括奶瓶、吸管及軟管各一只)一組。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又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水解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經查獲後所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三一○號、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六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簡易施用工具(包括奶瓶、吸管及軟管各一只)一組可佐,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判定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強制戒治,期間歷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及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五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五號裁定予以強制戒治,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至其強制戒治期間屆滿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於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之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簡易施用工具(包括奶瓶、吸管及軟管各一只)一組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惟依上開扣案物品之性質,應均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而所犯之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
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考其立法目的,仍因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須在假釋期滿前受裁判確定,方能據以撤銷假釋。
因此由於裁判確定之遲速,即可能發生可撤銷與不可撤銷之不公平結果,有時且難免使假釋出獄者於假釋即將期滿時,恃以更犯罪。
為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及防止藉故上訴,拖延判決確定,以避免假釋遭受撤銷之弊端。
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過失傷害及重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案件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後,再接續執行其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八號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監(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所餘之刑期始屆滿),本案被告連續施用毒品行為之終了,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雖在前一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所為,但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即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而故意更犯本案之罪,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訴,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其前案之假釋自應於本案所犯之罪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前案之假釋既經撤銷,仍應執行原宣告刑,則其原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是本案情形即不符累犯加重之要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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