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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二號),本院以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洪文宗(另案審結)係車號8R─507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車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及二十二日,洪文宗所僱用之司機許勝建(另案審結)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駕駛上述曳引車後掛KP─06號拖車載運易燃危險之運輸漁船用柴油三萬零八百公升及三萬公升,途經屏東縣東港鎮○○里○○路段時,為警兩度查獲,警方將所查獲之油品責付許勝建保管,許勝建乃在洪文宗之指示下,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及二十二日將油品載往屏東縣新園鄉○○路一巷二十七號「順茂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停車場交予洪文宗,該二人並共同以不明方式,將上述公務扣押且責付保管之油品隱匿,詎甲○○竟於本院以九十年度潮秩第四十三號、第五十號裁定宣告沒收上開油品卻因油品隱匿無法執行時,為意圖使洪文宗隱避、免遭刑事訴追,而基於頂替及偽證之犯意,在收受洪文宗提供之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代價後,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謊稱該扣案油品係其向許勝建購買,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偵訊時為同上之供述,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許勝建妨害公務案開庭審理時作證,對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買油的錢是我跟人家借的,所以我就去台南把它(油)載回來,是在被查獲之後,被告許勝建打電話告訴我,我叫他把車子開到台南,把車子停放在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出口往市區○路邊,二次都一樣,我是叫一位我在東港橋下認識的人載去賣的,他的綽號叫大頭,他說他會開車,我知道這些油品已經由警察責付給許勝建」等語,致使本院誤將甲○○以妨害公務罪嫌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藉此為洪文宗脫罪。
甲○○嗣於自己之妨害公務案件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時坦白承認上述頂替及偽證犯行,妨害公務罪嫌即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另簽分偽證罪偵辦。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是洪文宗找來頂罪的,他給我五萬元,要我去刑事組做筆錄說油品是我叫許勝建去載的,我想不會坐牢而且也需要用錢,才出庭作偽證」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許勝建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號偵訊時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全卷影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號卷影本附卷可稽。
又被告確實因上述頂替證詞遭本院以妨害公務罪嫌移送偵辦,嗣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
且本院上述許勝建妨害公務案判決亦誤認被告為共犯一情,亦有該判決書一份可資佐證,顯見被告證述之真實與否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自屬該案件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犯偽證罪之方法為手段,觸犯頂替罪則為其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被告所犯上述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司法院八十一年廳刑一字第一三五二九號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證罪處斷,起訴檢察官雖未論及頂替罪法條,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之虛偽證詞,已為該案被告許勝建當庭指稱不實,足以使本案檢察官懷疑其涉犯頂替罪,故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頂替及偽證犯行,然此乃屬於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非屬自首,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妨害司法制度,浪費司法資源,致生司法機關為錯誤判斷之危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因尚能及時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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