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2,訴,708,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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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七六三九—FD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屏東縣新園鄉○○村○○路○○路口欲右轉時,因巷道狹窄,疏未注意乙○○騎乘一無牌照機車亦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二人遂下車理論進而發生爭執,於爭吵過程中,丙○○不顧當時有多人在場圍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馬路上,以「幹你娘」等語當場辱罵乙○○,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恐嚇稱:把你撞死我都敢,以後出去被人撞死也不一定等語,致乙○○心生畏懼,顯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恐嚇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

亦即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之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之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得以該項罪名相繩。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乙○○當日辱罵其父母,伊方表示不要如此罵別人父母,嘴巴這麼壞,小心出門被車撞到,伊沒說:「把你撞死我都敢,以後出去被人撞死也不一定」之語,且並無恐嚇乙○○之故意,乙○○亦未因此心生恐懼或安全致生危害等語。

經查:1、告訴人固以其妻子陳朱春芥、兒子陳俊志在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張清泉之警詢證詞,欲證明被告有為檢察官起訴書中所記載之「把你撞死我都敢,以後出去被人撞死也不一定」恐嚇言詞,然查告訴人之妻、子實際上並未曾出現於本案車禍現場等情,業據證人丁○○、甲○○結證明確,而告訴人之妻、子為其至親,若果真當時亦在案發現場,告訴人焉有未於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前二次偵訊(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同年七月一日)時均絕口不提之理?是足認證人陳朱春芥、陳俊志之證言顯非真實,不足採信。

另證人張清泉於警詢時雖稱被告確有對乙○○恐嚇稱:把你撞死我都敢,以後出去被人撞死也不一定云云,然前揭筆錄內容之真實性業經證人本人於偵查中所否認,參以該證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由告訴人乙○○陪同在場(此業經警員顏繼志於偵查時結證明確,並為告訴人所是認),其當時之陳述內容難免因此而受影響,是應以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詞為可採,先與敘明。

2、被告與乙○○二人於前揭時、地車輛發生擦撞事件後,告訴人乙○○在現場即不斷怒罵被告及其父母,而被告並無恐嚇乙○○曰:「把你撞死我都敢,以後出去被人撞死有不一定」云云,業據證人張清泉、丁○○、甲○○等證述明確。

且證人張清泉亦證稱:被告雖有講,你這人這麼無理,以後出去做生意,被撞死也不一定等語,其口氣是不好,但不是很凶,看不出有恐嚇的意思,被告一直賠不是,乙○○一直都罵不停等語,足證告訴人當日確有不斷怒斥被告之行為;

參諸被告上開言談之內容係在反擊告訴人之無理言詞,並有告訴人如此不講理會遭天譴之意,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恐嚇之不法故意可言。

3、再被告係於告訴人與之爭吵後,在前述證人多人目睹下,向告訴人提及「你如此辱罵別人父母,嘴巴這麼壞,小心出門被車撞到」等語,且當時被告及告訴人均情緒激動,大聲爭吵等情,業據證人甲○○、丁○○證述在卷,堪信屬實,自難認為告訴人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後,有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形。

從而,本件依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恐嚇之不法故意,及告訴人確因被告出言內容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然侮辱部分: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並未以「幹你娘」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云云。

經查:1、本件告訴人並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及遭被告辱罵「幹你娘」之情事,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製作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告訴人於檢察官前二次傳訊時(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同年七月一日)亦均僅就恐嚇部分為陳述,此有前述期日之偵訊筆錄可佐,其僅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之刑事告訴狀及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偵查時表示訴追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有該刑事告訴狀及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偵查筆錄可稽,以告訴人堅不願與被告和解,寧願追訴到底之強硬態度觀之,其應不致漏未於警詢及二次偵查期日中陳述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是其此就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告訴狀陳述是否經潤飾增刪,即有可疑。

2、再證人陳朱春芥、陳俊志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偵查中證述並未言及被告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之情節,陳朱春芥稱:他還罵什麼話,我不記得了。

陳俊志則證稱:其他還說什麼,當時很吵,我也聽不清楚等語,是告訴人指述證人陳朱春芥、陳俊志在場均有聽聞云云,顯非可取。

3、另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清泉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有以三字經罵告訴人等語,更堪信告訴人前述辯解為真實。

(二)從而,本件依積極證據,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許瀞心
法 官 林家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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