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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右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山海里黃山園藝山區其所設置之養雞場附近,尋找其飼養之走失雞隻時,發現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插設俗稱「鳥仔踏」之捕鳥器上(共插設六十一支),已捕獲紅尾伯勞鳥二隻,該二隻伯勞鳥已置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實力支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將該二隻伯勞鳥取下後,裝入隨身攜帶之網袋內,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紅尾伯勞鳥活鳥二隻(已先予以野放)及補鳥器「鳥仔踏」六十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鳥仔踏上之伯勞鳥取下,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辯稱:當天伊是到山上去找雞,剛好看見被鳥仔踏捕捉到的伯勞鳥,伊就把它抓下來,準備要敷藥放生,就被警察捉到了云云。
經查:被告發現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插設「鳥仔踏」之捕鳥器上,已捕獲紅尾伯勞鳥二隻後,將該二隻伯勞鳥取下裝入隨身攜帶之網帶內,其目的是供自己食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你共捕捉幾隻紅尾伯勞鳥?作何用途?)共捕捉二隻。
是自己食用。」
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稱:「(抓伯勞鳥做什麼?)抓來吃。」
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
證人即本件查獲之員警乙○○亦結證稱:「(當時查獲被告的時候,被告有無說抓伯勞鳥做何用?)當時他沒有說,是我們製作筆錄的時候,他才說是要食用的,並不是放生,當時被告身上有帶網子,伯勞鳥已經放在網子內,不是放生的。」
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頁),核與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相符,故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且該二隻伯勞鳥為警查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隨即進行鑑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後,墾丁國家公園警察隊即於查獲同日(即七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執行野放之事實,有鑑定報告書一份、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查獲野生動物放生報告書一份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被告捕捉該二隻伯勞鳥為警查獲至執行野放間,僅約三時二十分許,足認該二隻伯勞鳥生命力仍屬旺盛,並無受傷需經留置治療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未有不法之意圖,準備敷藥放生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此外,復有被告竊取之紅尾伯勞鳥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七張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竊盜罪,係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非以暴力之和平手段,違反持有人之意思,或未得持有人之同意,而破壞他人原本存在於動產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再重新建立自己對該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
前開為被告自「鳥仔踏」上取下之紅尾伯勞鳥二隻,已陷於「鳥仔踏」上而無法離去,顯然已在設置該「鳥仔踏」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持有狀態,被告甲○○將之裝入其所有之網袋內,已破壞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對該二隻伯勞鳥之持有狀態,而建立自己對該二隻伯勞鳥之持有狀態,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甚為明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時間空間密接情狀下,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竊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持有之二隻伯勞鳥,破壞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單一持有法益,應僅論以單一之竊盜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
惟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扣案之鳥仔踏六十一支為其所插設,而查獲地點距離被告設置之養雞場約二、三十公尺一節,亦據證人即本件查獲之員警乙○○結證稱:「現場有被告的雞寮,約距離現場二、三十公尺。」
(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頁),是被告辯稱為尋找其飼養之走失雞隻而至現場等語,即非無據。
又本件並未查獲係何人插設扣案之鳥仔踏一情,亦據證人乙○○證稱:「(在查獲現場有無看到被告在插設鳥仔踏?)沒有,因為現場的鳥仔踏因為插設好,所以我們到現場的時候,並沒有看到是何人插設鳥仔踏。」
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三頁)。
是既無其他證據補強下,實難僅依被告竊取已陷於「鳥仔踏」捕鳥器上之該二隻伯勞鳥,逕認上述「鳥仔踏」為被告架設用以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事實。
故公訴人認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曾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猶不知悔改,復竊取他人獵捕之保育類動物紅尾伯勞鳥,犯罪後又未坦承全部犯行,惟念被告為六十七歲之老人,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健康檢查報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查獲之紅尾伯勞鳥二隻,數量不多,亦均為活鳥,且已經野放,尚未造成保育鳥類死亡之嚴重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鳥仔踏」六十一支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楊文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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