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2,訴,732,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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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部分(即本票上「楊炤剛」簽名參枚、「吳明英」簽名壹枚、「楊啟展」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五年間,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共二十五會之互助會,後來因該會某不詳姓名會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倒會避不見面,以致該互助會因而解散,活會會員甲○○○乃要求會首丙○○負責清償,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楊炤剛、吳明英、楊啟展之名義,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七十三號住處,以自己及楊炤剛、吳明英、楊啟展之名義,同時在如附表所示三張本票之發票人欄處簽名,而為共同發票人,其完成發票行為後,隨即將該三張本票交予甲○○○收執,作為其願意負擔倒會清償責任之擔保,嗣後因上述本票未獲兌現,甲○○○聲請強制執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丙○○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楊炤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本票影本三紙、和解書一紙附卷可證,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本票為票據法第一條所稱之票據,具有流通性質,可自由交換、轉讓、買賣,而占有該票據即可行使票面之權利,自屬有價證券。

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偽造有價證券前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有連續犯行,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三張本票係同次簽發,此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何多次偽造本票之行為,自難論以連續犯,公訴人所指尚有誤會。

又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至重,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但本件被告簽發本票係供擔保會款清償之用,於交易安全危害性不大,且偽造本票僅有三張,均未在市面流通,金額非巨,被告智慮欠佳,又無前科,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節顯堪憫恕,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尚屬單純、手段並非惡劣、目的,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智識欠佳、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部分(即本票上「楊炤剛」簽名三枚、「吳明英」簽名一枚、「楊啟展」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本票關於以被告丙○○簽名之共同發票部分,係屬真正,並非偽造,此部分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    │          │(新台幣)  │          │            │            │
├──┼─────┼──────┼─────┼──────┼──────┤
│一  │85.3.25   │五萬元      │85.4.25   │374488      │丙○○、楊炤│
│    │          │            │          │            │剛、吳明英  │
├──┼─────┼──────┼─────┼──────┼──────┤
│二  │85.7.23   │十萬元      │85.7.23   │123876      │丙○○、楊炤│
│    │          │            │          │            │剛          │
├──┼─────┼──────┼─────┼──────┼──────┤
│三  │86.8.5    │二十八萬元  │未記載    │427100      │丙○○、楊炤│
│    │          │            │          │   │剛、楊啟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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