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2,訴,740,2004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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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年間,再度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惟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路「瑞谷飯店」一二0九號房間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七十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三二一號)一份附卷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儀器所為之鑑定,自可憑信,此外,扣案白粉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00九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

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犯),後因強制戒治成績評定合格,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三犯)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供參,其於五年內多次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對於同條例第十條關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予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五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

而本案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二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三五號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二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歷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係閥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倬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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