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2,訴,751,20040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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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與丙○○(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由乙○○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丙○○,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上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九十四號前,趁甲○○行走間未加防備並不及抗拒之際,由丙○○下手搶奪甲○○提在手上之手提包一只(內有信用卡四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各一張及新台幣〔下同〕約五千元、諾基亞牌八三一○型紅銀色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得手後,二人旋即騎乘機車逃逸,現款由二人平分花用殆盡,前揭諾基亞牌八三一○型手機由丙○○取得(嗣業經丙○○丟棄),其餘物品則隨手丟置路旁;

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六巷內,趁丁○○行走間未加防備並不及抗拒之際,復以相同之手法,搶取丁○○提在手上之手提包一只(內有約現金八萬餘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信用卡五張、存摺一本、行照一張、汽車鑰匙一支、支票十一張〔面額總計十八萬七千八百零四元〕、空白支票十張、諾基亞牌三三三○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該手機嗣業據被害人丁○○領回),得手後,現款由二人平分花用完畢,上開諾基亞牌三三三○型手機一支由乙○○取走,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路旁。

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據報後循線查獲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諾基亞牌三三三○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同案被告丙○○交予伊用以擔保丙○○所積欠之債務云云。

惟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之「審判外之陳述」,然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甲○○、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郭文杰於警訊中之證述,此等證據方法經公訴人提出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就此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乙○○答以無意見,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該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及於偵查中證稱:乙○○騎乘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車牌於作案前已拆下)後載伊,於九十一年中旬,在高雄縣鳳山市搶一名女子之手提包一個,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與乙○○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六巷內,以相同之手法,搶取一名女子之手提包,兩次搶得現款均由二人平分,第一次搶得之諾基亞牌八三一○型紅銀色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由伊分得,第二次搶得之諾基亞牌三三三○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則由乙○○分得,其餘皮包、證件丟在搶奪地點附近等語明確(見警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三月十三日詢問筆錄、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訊問筆錄),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跟丙○○沒有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則同案被告丙○○與被告素無怨隙,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

㈢又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八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三鳳里三進六巷時,遭二個騎乘機車之男子自後方騎機車行搶,搶走伊手提包(內有約現金九萬餘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信用卡五張、存摺一本、行照一張、汽車鑰匙一支、支票十一張〔面額總計十八萬七千八百零四元〕、空白支票十張、諾基亞牌三三三○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情(見警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詢問筆錄);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復指稱: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九十四號前,遭二名共乘機車之男子從伊背後搶走伊提在手上之手提包(內有信用卡四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各一張及新台幣〔下同〕約五千元、諾基亞牌八三一○型紅銀色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詢問筆錄),是以上開證人均指稱係遭二名男子共同行搶,經核亦與同案被告丙○○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㈣另被害人丁○○遭搶之上揭諾基亞三三三○手機係在被告住處查獲一事,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害人甲○○遭搶之上揭諾基亞牌八三一○型紅銀色手機,曾由同案被告丙○○交由其友人郭文杰使用十餘日(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至十月十三日)後,再由同案被告丙○○取回之事實,業據證人郭文杰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詢問筆錄),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一份附於警卷可稽,足認同案被告丙○○所述第一次搶得之手機由其分得,第二次搶得之手機由被告取得之情,堪以採信。

至被告乙○○雖稱:當時其友人戊○○有看見丙○○拿手機來找伊以擔保丙○○所積欠之債務云云,惟證人戊○○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是透過乙○○與戊○○認識的,伊在乙○○家有見過丙○○,但伊沒見過被告丙○○拿手機給乙○○,也不知道被告丙○○有無向被告乙○○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頁),是被告前揭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所前開二次搶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所為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機車搶奪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段,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危及道路使用人之安全,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被告適值青年,竟不思以己力牟取財物,而以此機車搶奪方式取財,其行為殊不足取,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許瀞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蔡雅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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