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2,訴,775,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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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六號、第五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丙○○與林世偉均是屏東縣林邊鄉崎峰村村民。林世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至丙○○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村○○路一二七號住處與丙○○之兄蔡亦佑及蔡亦佑友人陳宗聖共同飲酒聊天,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林世偉有事先行離開,同日二十三時許,林世偉酒醉回到上址屋外大聲喧鬧,丙○○認為林世偉酒後叫嚷破壞安寧,上前制止不成,演變為口角爭執,丙○○一時氣憤,依客觀情形雖可預見人體腹腔內有腸、胃、胰臟等重要器官,如起腳猛踢人體腹部,除造成腹部皮下瘀青之普通傷害外,並有可能造成腹腔內器官裂傷出血,引發死亡之結果,然其主觀並不預見會發生死亡結果之情形下,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世偉臉部及赤腳猛踢林世偉腹部多下,林世偉不甘示弱,徒手與丙○○互毆,二人於爭執互毆中,林世偉拾起放置在上址屋外水泥柱旁不詳人所有之鋼管一支(直徑約二公分),然隨即為丙○○搶下,並持該支鋼管朝林世偉右小腿前側用力揮擊二下,林世偉雖以右手防禦,其右小腿前側仍遭到重擊而倒地不起,丙○○見狀始行罷手,惟已造成林世偉受有:(一)左上眼瞼淤傷,左下眼瞼約三X○點五公分淤傷,左眼結膜重度充血。

(二)右側鼻翼、右臉頰、上唇右側及人中部分各未逾一點五X○點五公分之小淤傷。

(三)下巴右側下緣數道面積共約五點五X三公分刮擦傷。

(四)腹部挫傷併十二指指腸破裂、胰臟裂傷、腹內出血。

(五)右腹股溝四X二公分刮擦傷。

(六)右手腕前側及右前臂遠端前側近手腕處數條狀淤傷(其中至少有二個寬度約二公分),手腕後側不規則淤傷,左前臂外側大面積淤傷。

(七)右小腿較上位粉碎性骨折,較低位線狀骨折等傷害。

是時丙○○祖父蔡東興聽聞喧鬧聲自屋內外出查看,發現林世偉受傷倒地,隨即呼叫計程車將林世偉送往屏東縣東港鎮○○路○段二一○號「安泰醫院」救治,惟仍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五十三分許,因腹部鈍傷合併胰臟、小腸破裂及其合併症傷重不治死亡。

丙○○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前,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十分許,由祖父蔡東興陪同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派出所警員甲○○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警方立即派員至上址案發現場查扣鋼管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林世偉之母乙○○指訴、證人陳宗聖、被告祖父蔡東興、被告之兄蔡亦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一紙、案發現場相片四幀及扣案之鋼管一支在卷可佐。

而被害人因被告起腳猛踢腹部之行為,導致腹部鈍傷合併胰臟、小腸破裂及其合併症不治死亡一節,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七一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害人確因被告上述傷害犯行,導致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

二、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人之主觀犯意為斷(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欲判斷加害人之主觀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凡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戕害之部位致命與否、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以為認定之基礎。

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因此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查人體腹腔內有腸、胃、胰臟等重要器官,對人體腹部猛力攻擊,可能造成腹腔內器官裂傷出血及其合併症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之通常觀念可得預見,並非不可想像。

然被告與被害人為同村居民,無何仇恨,迭經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件又因被告制止被害人叫嚷不成造成衝突,起因事小且係偶然發生,實難認為被告有置被害人於死之動機。

而案發當時被告先徒手毆打被害人,繼持堅硬之鋼管揮擊被害人腿部二下,其見被害人腿部遭重擊受傷倒地即行罷手,且未阻止蔡東興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則被告行兇時未以鋼管攻擊被害人頭部等重要器官,又未對倒地之被害人續加追擊,更無阻止被害人就醫之動作,難認其有執意奪取被害人性命之行為。

綜合上述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被告行兇之起因、行兇之過程、所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及行兇後之態度等情研判,被告主觀上僅有傷害之意思而未預見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堪以認定,被告所為應係以傷害之犯意而致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基本之普通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仍應負傷害致死之責。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前,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十分許,由蔡東興陪同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派出所警員甲○○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一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甲○○證述:「之前不知道本案,一直到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五點十分被告及爺爺到派出所才知道,當時是被告由他爺爺陪同到派出所,之後村長丁○○才到,我訊問被告何事,被告說他在案發時毆打被害人...我就登入受理報案登記簿...。」

、「乙○○是我受理後十五分鐘才到的。」

、「乙○○她只說她兒子被打,傷勢嚴重,他就走了,我們沒有做筆錄。

」(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證人即屏東縣林邊鄉崎峰村村長丁○○證述:「...被害人母親是隔天二十日打電話給我,叫我報案...我下午到派出所的時候,被告和他爺爺已經在派出所了...。」

、「我到派出所約十分鐘乙○○才到。」

、「我去時警察已經在問被告及寫字了,寫什麼我不知道...。」

(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證人乙○○證述:「...我向村長說,被告打我兒子很嚴重...要他去報警。」

、「...我去派出所被告及村長已經在派出所了。」

(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等語大致相符。

再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亦載明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十分許至派出所自首;

乙○○則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申告被害人遭被告打傷,有受理案件紀錄表二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乙○○或其委託報案之丁○○向有偵查權之機關申告前,已先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無誤,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依法應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其犯罪之動機係因與被害人大聲吵鬧,被告因一時氣憤才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惟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扣案之鋼管一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國永
法 官翁世容
法 官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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